(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潘金火与王利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火,王利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潘金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小洲。被告:王利朵。原告潘金火为与被告王利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金火的委托代理人金小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火诉称:被告自称在青海省东地区民和县高淌沟办石料场向兰渝铁路项目部供应碎石缺乏资金,经朋友介绍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按约将1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且于2011年10月间外出躲债,音讯全无。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利朵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利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王利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潘金火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利朵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潘金火与被告王利朵系邻居关系。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潘金火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2011年8月17日还款,利息按月利率为2.5%计算。借款后被告王利朵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利朵作为借款人,应负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5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增加被告的民事负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金火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5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利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力审 判 员 邹艳慧人民陪审员 魏玉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高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