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东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张升元与黄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升元,黄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张升元,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黄先贵,系内江市市中区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朝嵩,系内江市东兴区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黄举,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一号综合楼诉讼代表人桂忠,系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如岗,系该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张升元诉被告黄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升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先贵、刘朝嵩,被告黄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升元诉称:2012年12月25日16时20分,原告驾驶“奇蕾”牌电动自行车由西林大桥方向经西林大道往汉安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西林大道与枇杷巷交叉路口往左变更车道掉头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黄举驾驶的川KAH1**号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1日好转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内公交认字(2012)第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举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黄举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11355.75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黄举承担60%。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了24000.00元,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并不计免赔,且我方不同意医疗费的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误工费按照7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于农村,务工于农村,且为临时务工,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费用过高,因此请求按照15%的标准进行医疗费的扣减;本案的责任承担在扣除交强险范围后按照五五比例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6时20分,原告驾驶“奇蕾”牌电动自行车由西林大桥方向经西林大道往汉安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西林大道与枇杷巷交叉路口往左变更车道掉头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黄举驾驶的川KAH1**号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1日好转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内公交认字(2012)第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举��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10日,四川鼎城司法检定所出具了鼎城司鉴(2013)临鉴字第11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升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后续医疗费用约需7900.00元。川KAH1**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并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对自费药适当进行扣减。原告张升元长期在内江市市中区太和毛粉猪鬃加工部从事搬运装卸工作。该加工部地址在内江市市中区史家镇方田村15组。原告张升元没提供工资表。原告张升元的母亲张菊仙另有一女张玉芳。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鼎城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黄举和原告张升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川KAH1**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医疗费按10%扣减。被告黄举和原告张升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辆,故本案由原告张升元承担40%的责任,被告黄举承担60%责任为宜。原告张升元居住于农村,务工地点在农村,但其从事的为非农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张升元没提供工资表,误工费按80元每天计算。应纳入本案的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58000.00元扣除10%即5800.00元(原告承担40%即为2320.00元,被告黄举承担60%即为3480.00元),实为52200.00元(黄举支付240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00元,原告张升元支付24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76天×15元/天=1140.00元;3、误工费:80元/天×195天=15600.00元;4、护理费76天×80元/天=608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700.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20307.00元/年×10%=40614.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后期治疗费79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张菊仙5年×5367.00元/年×10%÷2=1341.75元;10、鉴定费209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为836.00元,被告黄举承担60%即为1254.00元);11、修车费7389.00元(黄举支付)。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7335.75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5600.00元+护理费6080.00元+交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张菊仙1341.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5177.40���(医疗费42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40.00元+后期治疗费7900.00元+修车费7389.00元)×60%。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为23451.60元。原告实际应得75858.15元(原告张升元支付的医疗费2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40.00元+误工费15600.00元+护理费608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70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后期治疗费79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张菊仙1341.75元+鉴定费2090.00元-应当承担的扣减的医疗费2320.00元-自行承担的鉴定费836.00元-超交强险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23451.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黄举26655.00元(医疗费24000.00元+修车费7389.00元-鉴定费2090.00元×60%-自己应承担的扣减的医疗费3480.00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75858.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黄举垫付的费用2665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0.00元,减半收取1060.00元;由原告承担424.00元,被告黄举承担636.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