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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立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洋浦四海川船务有限公司与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洋浦四海川船务有限公司;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立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四海川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扬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区。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董事长。上诉人洋浦四海川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船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海运公司)海上货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3)海商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洋浦船务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航次运输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广州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虽然“广州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不准确,但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选择将争议在广州提交仲裁解决纠纷的合意,而广州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广州仲裁委员会,应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有效,北海海事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案移送广州仲裁委员会。蓝海海运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广州海事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不能由此确定其他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对此未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因此仲裁条款无效,北海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讼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广州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是否属于约定不明。由于合同约定的“广州海事仲裁委员会”不具有确定性和排他性,不能确定仲裁机构,双方亦未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原审法院裁定仲裁条款无效是正确的。因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约定及实际卸货的港口为防城港,属于原审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亦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洋浦船务公司的上诉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运伟代理审判员  甘政宏代理审判员  黄文臻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海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