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潼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甲,男,1989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7日生一男孩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我对被告已失去生活信心,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赵某乙由男方抚养,我自愿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我结婚陪嫁物品踏板摩托车一辆及结婚赠品首饰归我所有,其他陪嫁品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将从我家里骑走的踏板摩托车及结婚时给原告的首饰归还,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14日在潼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9月,原告王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赵某甲婚前给付原告王某某彩礼现金共计35400元(后原告返还被告800元)及首饰(一枚戒指、一对耳环、一条项链)共计17.02克。原告陪嫁物品有:本田摩托车一辆、蚕丝被一床、毛毯两条、门帘十条以及被子被面等物品。以上事实有潼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又不能及时沟通交流,未能建立起和谐、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王某某2012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赵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提出结婚陪嫁物品踏板摩托车一辆及结婚赠品首饰归其所有,因首饰是基于婚姻基础所赠予,应予退还被告,嫁妆是原告用被告给付彩礼所购置,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每年分两次给付,每年元月30日前给付前6个月,6月30日给付后6个月),直至孩子成年;三、原告返还被告金首饰(戒指一枚、耳环一对、项链一条)共计17.02克;四、原告陪嫁物品蚕丝被一床、毛毯两条、门帘十条及被子被面等物品归原告所有,本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星代理审判员 郑 祎人民陪审员 吴宏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永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