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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马利军与折福昌、折慧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军,折福昌,折慧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马利军,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马胜利,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折福昌,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折慧霞,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折米清,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马利军与被告折福昌、折慧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军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马胜利和被告折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折米清、被告折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利军诉称,借款人折雪峰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1个月,由案外人折会军与被告折慧霞、折福昌担保。后借款人折雪峰于2011年3月30日、2011年4月23日各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并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的4月份,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折慧霞、折福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利军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借款人折雪峰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由案外人折会军与被告折慧霞、折福昌担保,二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的事实。被告折慧霞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在借款人折雪峰在世的时候从未向我追要过该笔借款,我认为现在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故不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折福昌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只是该笔借款的证明人,不是保人,我是在借款发生后才在条据上签的字,后来我问过借款人折雪峰,借款人说该笔借款已经还了,故本人不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折慧霞向法庭提交打款条据两支,证明借款人折雪峰于2011年10月5日、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各偿还借款2.1万元。原告马利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人折雪峰偿还的4.2万元是该笔借款的利息,并不是借款本金。被告折福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折慧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过担保期限,被告折福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折慧霞提供的证据,因借款人折雪峰与原告明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被告两次支付原告2.1万元均在原告认可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之内,另外,2.1万元与下欠本金30万元3个月的利息数额相当接近,故本院认为以上两次打款是借款人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28日借款人折雪峰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案外人折会军与被告折慧霞、折福昌担保,并在借据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折雪峰于2011年3月30日、2011年4月23日各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并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的4月份,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35%年(6个月内)。本院认为,借款人折雪峰向原告马利军借款,被告折慧霞、折福昌为担保人,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且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依法成立的保证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折慧霞、折福昌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该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折慧霞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折福昌辩称,自己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在条据中注明自己是证明人,而是在担保人处签名,故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折慧霞、折福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利军借款本金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被告折慧霞、折福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乔广艳审判员 强唤霞二O—三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