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王法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法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法务专员。被告王法祥。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法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经审查,被告王法祥因原告拖欠其工资、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向潍坊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1月30日该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字(2009)第85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补发被告2008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两个月的工资10369.30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84.65元。以上支付金额共计15553.95元。因原告起诉时,2013年潍坊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380元,十二个月的工资金额为16560元,因此潍坊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原告如有异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无管辖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永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