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淳行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淳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淳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江新华,叶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杭淳行审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淳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46号。法定代表人:汪仁发。被执行人:江新华。被执行人:叶丽芳。申请执行人淳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淳计生征字(2013)第14-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农业户籍的江新华、叶丽芳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又于2013年2月4日未经批准生育一女。认为江新华和叶丽芳非法生育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75344元,并于2013年4月3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并告知被执行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未在告知期限内履行陈述、申辩的权利,仍未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条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汪建军、吴林珠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淳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淳计生征字(2013)第14-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红进审 判 员  徐新生代理审判员  孙 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小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