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4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奎辉与周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奎辉,周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122号原告:刘奎辉。委托代理人:苏建峰,西安市莲湖区庙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丹丹。委托代理人:舍文婕。原告刘奎辉诉被告周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建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舍文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45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几个月后归还,该款项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均无异议,但鉴于目前经济能力有限,短期内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奎辉与被告周丹丹系朋友关系,周丹丹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21日,被告周丹丹向原告刘奎辉借款,刘奎辉提供45500元现金后,周丹丹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2012年10月21日借刘奎辉现金肆万伍仟伍佰元整(45500元),自今天之前的所有欠条全部结清(包括没有日期的)”。该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款项刘奎辉出借后,周丹丹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丹丹向原告刘奎辉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依据借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5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丹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奎辉偿还借款45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周丹丹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娜娜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依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