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红西与王书(树)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西,王书(树)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李红西,1970年03月25日出,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同印。被告:王书(树)岗,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建安路中段负责人:李义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原告��红西与被告王书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西的委托代理人牛同印、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西诉称,2013年3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王书岗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东坊村路段时,为躲避前方情况,向左打方向撞在停驶在路北的原告的豫E×××××号小型客车尾部,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书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175元,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200元。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4875元,并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书岗未答辩。被告��保财险临漳支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只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王书岗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东坊村路段时,为躲避前方情况,向左打方向撞在停驶在路北的来有生驾驶的豫E×××××号小型客车尾部。该事故经处理后,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书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号小型客车于2013年1月13日卖给了原告李红西。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经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175元,鉴定费为200元。临漳县汽车维护修理厂出具发票两张证明两次施救费分别为1200元、13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修理厂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临公交认字(2013)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书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2175元,有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2500元,有临漳县汽车修理厂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损和施救费合计为46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675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00元,有临漳县物价局的收据为证,该费用属于其他诉讼费用,由败诉方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费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67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和其他诉讼费用(鉴定费)20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燕代理审判员 康世辉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长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