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韩飞与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飞,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09-1号原告:韩飞,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委托代理人:梁树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胡江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李华。本院受理原告韩飞诉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为财产返还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应根据一般民事案件“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其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已认定韩飞为实际施工人,其与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韩飞要求两被告与其进行工程决算,并付清下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要求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资料备案押金、质保金等诉讼请求,其性质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为财产返还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涉案工程的履行地为安徽省滁州市,应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本市,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达审 判 员  王忠良人民陪审员  章 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琰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