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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罗田凤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廖建华诉熊树民、雷梦凡民间借贷案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熊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罗田凤民二初字第00015号原告廖某某。被告熊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廖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长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瞿国文,人民陪审员蔡新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熊某某、雷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熊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做生意,借款期限2年,承诺如到期未还款将变卖天宝花园房产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上述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两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两被告的主体适格,且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2、被告熊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熊某某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熊某某、雷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熊某某、雷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某、雷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熊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做生意,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8日,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的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当事人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被告自愿借入贷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权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按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熊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未还,而借款每天均在发生利息,为公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得知,基于夫妻关系的紧密性,为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资产正常流转及合理配置,我国法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本案中,原告廖某某就被告熊某某、雷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熊某某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按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熊某某、雷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某某、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熊某某、雷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4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聂    长    明审判员 瞿国文人民陪审员蔡新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