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复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锡仁与常雷、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仁,常雷,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李锡仁。委托代理人张存堂。被告常雷。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西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李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军英、成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原告李锡仁与被告常雷、公交公司、人保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堂、被告常雷、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军英、成勇,人保公司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仁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乘坐市内33路公交车,在展览馆下车时,一只脚在车体内,另一只脚还没有落地,车就启动了,将原告从车体中间门甩了出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住院费42768.77元、检查费208元、购置轮椅费800元、出院治疗费615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2、误工费21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出院后伙食补助费9750元;4、护理费9360元;5、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400元、出院后的营养费9750元;6、交通费87元;7、打字复印费74元;8、鉴定费900元;9、伤残赔偿金36584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57934.7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9084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对方负全责。证据二、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二份,邯郸市长城仪器有限公司的轮椅票据,邯郸市中医院门诊收据及处方各五份,证实原告的就医及相关费用情况,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三、交通费票据八份,证实交通费87元。证据四、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五、河北广通塑胶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工资表三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误工费的情况。证据六、邯郸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工资表三份、证明一份,证实护理人员李宪堂的误工费的情况。证据七、孙秀萍儿科诊所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工资表三份、证明一份,证实护理人员李凤兰的误工费的情况。证据八、复印费收据三份,证实花费复印费78元。证据九、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伤残为十级一处,鉴定费900元。被告常雷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公交车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属交强险承保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雷未提交证据。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同上,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776.77元。被告公交公司为其辩解提供医疗费票据二份及轮椅学步车票据一份。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由于事故车辆安全驾驶原因使乘客在下车时受伤,原告受伤时没有完全下车,应属车上人员,非道交法上的第三人的范畴,不属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常雷驾驶公交车33号大客车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大街展览馆前20号线杆处,原告李锡仁从公交车下车时,在李锡仁一只脚落地,另一只脚还在车内时,车辆就启动了,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糖尿病。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加强营养。被告公交公司支付了住院费42768.77元、门诊费208元、轮椅及学步车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宪堂和李凤兰护理,李宪堂月收入2950元,李凤兰月收入2900元。2013年8月1日,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了诊断书一份,内容为:临床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术后,建议术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大约10000元。原告提交了其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在邯郸市中医院购买木糖醇氯化钠注射液、骨肽注射液、疏血通注射液共计615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通过邯郸市中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公交车到站下车时,一只脚落地,另一只脚还在车内时,说明原告有一半的身体已经到了车外,此时原告的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由于公交车的启动,将原告刮倒,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公交车投保交强险的人保公司应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雷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锡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费42768.77元、检查费208元。根据医院的建议,其要求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予以支持。由于在其病历中的出院情况及出院医嘱,以及诊断证明书中均未显示出院后仍需其在中医院所购药品,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所购药品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其主张中医院的药费6153元,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其伤情,其主张的购置轮椅及学步车的费用800元,予以支持。3、由于原告已是76岁高龄的老人,又享受退休待遇,其要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医院的建议,护理人员为二人护理,李凤兰的护理费为4640元(2900元÷30日×48日),李宪堂的护理费为4720元(2950元÷30日×48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其要求出院后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根据医院的建议,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其要求营养费2400元,予以支持。其要求出院后的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7、交通费87元。8、鉴定费900元。9、因原告已7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5年计算,即10256.5元(20513元×5年×10%)。10、打印费酌定2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4200.27元。其中人保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轮椅及学步车费用800元、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87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256.5元、打印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36423.5元,超出的损失47776.77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扣除该公司已垫付的43776.77元,仍需赔偿原告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锡仁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6424.5元。二、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李锡仁伙食补助费等4000元。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李锡仁负担400元,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肖审判员  吴 杰审判员  王西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欣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