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李某甲退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甲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宫某甲(系刘某甲之妻),女,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佟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李某甲系同学关系,2005年9月双方商定各出资100000元成立合伙企业。2005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首部载明“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各投资拾万元共同建立经营机械铸造厂,风险利益共同承担”,并且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中止等事项都做了具体约定。另查,2005年10月17日合伙企业天津市津远机械制造厂成立并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坻分局登记备案,李某甲是执行合伙人。该合伙企业合伙人共七人,除刘某甲、李某甲外还有案外人五人,刘某甲认缴出资额40000元,李某甲认缴出资额60000元,另外五位案外人认缴出资额各20000元。刘某甲一审诉称,双方于2005年9月协议约定各出资100000元,成立合伙企业天津市津远机械制造厂,建厂以来企业经营只由李某甲一人负责,其以经营无利润为借口从未分红,根据合作协议第3条约定,合伙企业的收入支出及时记账,伍佰元以上支出应提前通知甲方同意后方可动用,包括正常支出及非正常支出,但李某甲在经营中从未按该条执行。另因合伙企业生产环境危险性的问题,曾多次提出关闭企业,李某甲均不同意,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准予刘某甲)退伙;2、李某甲返还刘某甲入伙资金100000元;3、清算费及诉讼费由李某甲承担。李某甲一审辩称,不同意刘某甲退伙请求。因合作协议第20条约定,双方如有一方撤股,需经双方同意方可撤股。现在合伙企业经营亏损,所以不同意刘某甲要求退伙的请求,同时也不同意返还入股资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风险利益共同承担,同时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中止等事项都做了具体约定,应认定双方系民事合伙法律关系。关于刘某甲要求退伙及返还入伙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作协议第20条中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一方撤股,需经双方同意方可撤股,”现李某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刘某甲退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有约定依约定,没约定依法定原则,对刘某甲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销一审判决,准许刘某甲退伙,由被上诉人李某甲返还刘某甲入伙资金1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甲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查明“2005年10月17日合伙企业天津市津远机械制造厂成立并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坻分局登记备案,李某甲是执行合伙人。该合伙企业合伙人共七人,除刘某甲与李某甲外还有案外人五人,刘某甲认缴出资额40000元,李某甲认缴出资额60000元,另外五位案外人认缴出资额各20000元”与事实不符。刘某甲与李某甲于2005年9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各出资100000元设立天津市津远机械制造厂。该厂的合伙人仅为刘某甲与李某甲二人。刘某甲对其他五位合伙人素不相识,对其加入并不知情。在一审庭审中,刘某甲对此问题已经提出异议,但李某甲并未做出合理解释,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基于合伙人发生重大变更的前提,李某甲作为该企业的执行合伙人,有义务对在其经营管理期间发生的重大人员变化对刘某甲有明确合理的解释。刘某甲认为已经发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应当适用该法律规定,准许刘某甲退伙。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某甲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理由为:1、涉案公司现经营亏损,是合伙企业的事务,而本案是双方之间的争议,应依据合同法处理;2、关于上诉人称多出合伙人的事情,根据2013年5月15日的企业报税单据证明,涉案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50%。一审中没有涉��此问题,所以没有交此报税单;3、关于企业多出的几位合伙人的问题,经与镇经委核实,是镇里用合伙企业的执照在没有告知合伙人的情况下多添加了五位合伙人,称是办理蓝印户口用,实际上的合伙人还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上诉人刘某甲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即合伙人退伙并取回财产份额,应当以所有合伙人对该退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结算为前提。本案中,刘某甲要求退伙并返还其入伙资金100000元,但合伙人之间并未对合伙企���财产进行结算,在诉讼过程中亦未主张进行结算,且刘某甲要求退伙并返还入伙资金的主张,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讼争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退伙条件不符,故刘某甲要求退伙并返还其入伙资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其他登记合伙人加入并不知情的客观事实,该事实又与本案中刘某甲与李某甲的退伙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刘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