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宁波宏祥物流有限公司与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57号原告:宁波宏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施克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明女、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和平北路申海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潘佩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西门路***号***室。负责人:潘佩聪,该分公司负责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铭钢,系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宁波宏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为与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青公司)、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青上海分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明女,被告南青公司、南青上海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赖铭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祥公司起诉称:被告为原告运输一批纸张自宁波至湛江,运单号为nb039379,原告所付运费20360元系被告南青公司指定汇入被告南青上海分公司的账户。货物运达收货人廉江市星辰纸制品厂时发现箱封号为clhu8928477/002137、clhu8505578/802793c、clhu8919222/468744e、tghu6563360/002180的集装箱货损严重,后经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廉价证字(2012)第2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为:重为21.4吨等级一等品涂布白板纸价值为8774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8774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涉案货物由南青公司承运,南青上海分公司在各码头负责业务的具体操作,法律上的义务应由南青公司承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货损事实及被告对货损有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宏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运单号为nb039379的集装箱货物签收单及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证明原、被告的水路货运运输合同关系及发生货损的情况;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南青上海分公司支付涉案运费20360元;3、廉价证字(2012)第2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货物为21.4吨、价值87740元;4、廉江市星辰纸制品厂出具的收据,证明收货人的损失已由原告在运费中抵扣结清。被告南青公司、南青上海分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认为证1均非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签收单只能证明纸张损坏是因为倒塌而不是水湿;证2中的发票两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电子回单非原件,不确认真实性;证3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被告不知情,鉴定结论书对于货损原因、结果未作鉴定,不具备货物损失鉴定的形式、实质要件,不能证明货损真实存在等;对证4两被告认为无落款时间,廉江市星辰纸制品厂并非收货人,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对于南青公司承运涉案货物、南青上海分公司收取了运费的事实无异议,也未提出反证,原告证1、2中有关被告承运涉案货物部分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此予以认定;对证3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综合认定;对于证4,原告未证明廉江市星辰纸制品厂与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石南纸业、丰顺纸业之间的关系,该收据属原告与案外人的交易结算,对货损事实亦属于单方陈述,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将一批纸交由被告承运,运单号为nb039379,运单记载发货单位为原告宏祥公司,收货单位为广州廉江市体育馆收费站附近石南纸业、丰顺纸业,运单项下4个集装箱(箱号:clhu8928477、clhu8505578、clhu8919222、tghu6563360),始发港宁波,目的港湛江,承运方式堆场到门。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南青上海分公司支付了涉案运费20360元。货物于2012年6月21日、26日先后交付收货人。收货人在被告南青公司开具的涉案运单项下4张集装箱货物签收单上分别记载了部分纸张存在倒塌的情况。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应原告的委托,于2012年7月2日作出廉价证字(2012)第2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称“宁波宏祥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价格鉴定的、等级一等品涂布白板纸,(共重21.4吨),其总价值是87740元”,原告认为被告造成上述货损,遂诉至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对于原告系托运人、被告南青公司系承运人的事实均已确认,但原告因其向被告南青上海分公司支付了运费,故主张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涉案运输合同成立于原告与被告南青公司之间,被告南青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被告南青公司承担。二、原告主张的货损赔偿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纸张存在损坏而提供的两份证据中,记有收货人相关备注的集装箱货物签收单系复印件,无承运人的确认且两被告对货损事实有异议;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通知两被告,该鉴定结论书在内容方面首先未指明鉴定标的与涉案货物之间的联系,未附有现场勘验照片,其描述的型号与件数也与集装箱货物签收单中的记载不一致,其次对于货物损坏的情况没有任何说明,也没有对于损坏原因的分析,故其鉴定结论不足以成为认定货损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货损结果及承运人对货损负有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及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宏祥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宁波宏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