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毕家良与林仲成民间借贷纠纷94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家良,林婉华,林仲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40号原告:毕家良。被告:林婉华。第三人:林仲成。原告毕家良诉被告林婉华、第三人林仲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婉华、第三人林仲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家良诉称:第三人林仲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立下借据,承诺于2012年10月28日前偿还。但林仲成逾期仍没有还款,原告为此向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林仲成,法院作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仲成向原告归还欠款300000元。但林仲成没有履行判决的还款义务,原告为此申请了强制执行,但至今林仲成仍没有归还任何欠款。由于被告林婉华是林仲成的妻子,夫妻财产共有,林婉华应对林仲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婉华对(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林仲成向原告归还欠款300000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婉华没有答辩。第三人林仲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毕家良和林仲成是生意往来的关系,毕家良以林仲成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其借款300000元未清还为由,向本院起诉林仲成要求偿还借款。2013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仲成向毕家良归还欠款人民币300000元。该判决书于2013年3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28日,毕家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庭审中,毕家良陈述林仲成至今没有归还欠款。另查:林婉华和林仲成于1996年4月9日登记结婚,林仲成借款时处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林仲成应当按照判决内容确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债权人毕家良履行债务。林仲成和林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程序的抗辩权利。本案借款关系发生于林仲成和林婉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林仲成和林婉华没有证据证明林仲成向毕家良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约定财产制且毕家良知道该约定。故林婉华是林仲成欠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第第三款,《》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林仲成偿还欠款300000元,由被告林婉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林婉华和第三人林仲成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艳萍代理审判员 黎 嘉人民陪审员 冯瑞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志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