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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09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开民初字第091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莹,徐州森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916号原告刘莹委托代理人孟宪东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徐州森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梅原告刘莹诉被告徐州森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顶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莹及委托代理人孟宪东、被告森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莹诉称:刘莹与被告森香公司于2008年7月10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止。合同到期后,刘莹仍在森香公司工作,森香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同时,自2008年7月10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至2009年7月,森香公司没有给刘莹办理失业保险,造成原告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刘莹申请仲裁,并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森香公司向原告刘莹支付解除合同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0230.52元、未续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28133.93元、失业金损失1528元、加班工资7041.30元。后原告刘莹放弃主张失业保险金损失152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森香公司辩称:1、森香公司与原告刘莹在2009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到2012年7月,该合同已在劳动局备案,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双倍工资28133.93元;2、刘莹虽然存在周六加班半天的事实,但森香公司对其安排了调休,而且刘莹也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的情形,对于刘莹正常的加班,森香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费,不应支付加班工资7041.30元;3、因森香公司代销联合利华公司的产品,员工的工资每月需上报联合利华公司总部核准后,才能发放。因此存在拖延几天发放工资的事实,但不是森香公司故意拖延发放工资。刘莹据此解除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0230.52元;4、关于失业金损失1528元,不属于仲裁和法院审理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森香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日。2008年7月10日,原告刘莹与被告森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工作岗位为从事办公室工作。工作时间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具体工作时间为每周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8:30-12:00,下午1:30-6:00,每周周日为休息日。关于劳动报酬,森香公司应当至少每月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刘莹,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每月26日为发薪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10月9日,森香公司向徐州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等单位出具一份《徐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登记备案花名册》,载明有职工6人,刘莹的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2012年8月。从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根据考勤记录记载,刘莹在非工作日上全天班的日期是2011年4月3日、5月28日、6月11日、7月2日、2012年1月29日,共5次,上半天班的日期为2011年7月9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27日、10月8日、10月15日、10月29日、11月5日、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3日、12月17日、2012年1月14日、1月21日、2月4日、2月11日、2月18日、2月25日、3月10日、3月17日、3月24日、3月31日、4月7日、4月21日、4月28日、5月5日、5月12日、5月19日、5月26日,共29次。正常工作期间,刘莹只上半天班的日期为2011年6月9日、6月18日、7月23日、9月3日、11月12日、12月24日、2012年3月3日、6月2日,共8次。正常工作期间,刘莹未上班的日期为2011年4月14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7日、7月21日、8月17日、8月23日、8月24日、9月6日、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19日、10月21日、2012年3月6日、3月7日、3月9日、7月5日、7月6日,共计18次。此外,刘莹还有33次上班迟到。被告森香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原告刘莹工资记录为:2011年12月2日支付2076.66元、2012年1月7日支付2076.66元、1月20日支付2172.66元、3月5日支付4764.66元、4月9日支付2172.66元、2012年4月30日支付2172.66元、2012年6月6日支付2467.46元。为刘莹支付加班费四次,分别为62元、142元、62元、50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刘莹以被告森香公司没有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7月15日,森香公司同意刘莹离职,并为其发放6月份工资1035.5元。2012年8月12日,原告刘莹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解除与森香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森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30.5元;3、森香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230.5元;4、森香公司支付加班工资7041.3元;5、森香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1528元。2012年12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二、驳回刘莹的其他仲裁请求。刘莹不服,诉至法院。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刘莹的月工资为2557元,被告森香公司自认“工资基本上都晚发,大约10天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刘莹提供的仲裁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书面劳动合同、考勤记录、银行对账单、请假条,被告森香公司提交的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应支付两倍工资。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日开始计算一年。本案中,原告刘莹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7月9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一直处于违法状态,直至2012年7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至2012年8月12日原告刘莹申请仲裁,尚在仲裁时效范围内。刘莹向森香公司主张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133.93元,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莹主张被告森香公司支付加班工资7041.30元的诉请,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或者安排补休。经查,虽然刘莹在非工作日上全天班的次数为5次、上半天班的次数为29次,但无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森香公司可以安排刘莹调休或支付加班费用。经查明,刘莹未上全天班的次数为18次,只上半天班的次数为8次,应视为森香公司已经安排刘莹调休,不需要再支付加班费用。对于刘莹其余的4次加班,森香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费用。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莹主张被告森香公司应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30.52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有权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时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森香公司也自认每次发放工资基本都晚十天左右。故,对于原告刘莹因此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其实际工作年限,本院予以支持10230.52元。关于原告刘莹主张解除与被告森香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刘莹在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森香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森香公司在2012年7月15日同意时,双方就已经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无需再另行解释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森香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刘莹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133.93元、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30.52元。二、驳回原告刘莹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顶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程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