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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706号原告:黄××。被告:张××。原告黄××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黄××借款10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号转账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2个月利息。被告在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记录,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黄××借款100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号的支付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被告已偿还4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也没有到庭予以承认,故依法认定为无息借款,被告已偿还的4万元视为归还本息,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超出此部分予以驳回。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此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8790元,由原告黄××负担2850元,被告张××负担5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纪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