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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罗雪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潘小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雪头,潘小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罗雪头,女,1969年3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沈大明,高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小庆,男,1987年9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当涂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振兴路交通大厦三楼原告罗雪头诉被告潘小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雪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大明、被告潘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雪头诉称,2013年1月4日16时10分许,被告潘小庆驾驶皖E×××××轿车沿芜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水阳江大桥桥面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小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潘小庆驾驶的皖E×××××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潘小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小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部分医药费,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6时10分许,潘小庆驾驶皖E×××××轿车沿芜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高淳区境内水阳江大桥桥面时,由于桥面积雪,加上潘小庆操作失误,造成车辆打滑,将由西向东行走在相向车道的罗雪头撞到,致罗雪头受伤、车辆受损。罗雪头受伤后被送至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寰枢关节半脱位;2、头皮血肿。罗雪头在住院期间于2013年2月16日予以颈托外固定治疗,于2013年2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1月,未经医师同意禁止取下颈托。罗雪头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28日前往高淳县人民医院复诊,复诊时均建休1月。2013年3月8日,高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小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雪头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小庆支付了罗雪头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并支付了罗雪头的部分医药费,罗雪头自付医药费692.40元。另查明,潘小庆驾驶的皖E×××××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罗雪头申请将误工费标准由起诉时的每天80元变更为每年31498元。潘小庆当庭表示其已支付的医药费、护工护理费由其自行前往保险公司理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建休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雪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罗雪头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罗雪头因交通事故受伤自行支付692.40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54天=972元;3、营养费为10元/天×54天=540元;4、护理费。罗雪头主张护理费60元/天×54天=3240元,因其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已由潘小庆支付,故对罗雪头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罗雪头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其家庭住址、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为260元;6、误工费。罗雪头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其系高××县阳江镇西莲雪头日杂商店的经营者,其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每年31498元与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中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498元一致,予以支持;罗雪头主张误工期限204天,虽提供了建休证明,但误工期限应与实际伤情相符,罗雪头的伤势中有寰枢关节半脱位,其在2013年3月29日复诊时病历记载颈固定托在位,此后又经3次复诊,本院根据其伤势以及治疗恢复情况,结合医嘱建休证明,酌情认定罗雪头的误工期限为150天,误工费为31498元/年×150天=13124.17元。以上共计15588.57元。潘小庆驾驶的皖E×××××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潘小庆表示其已支付的医药费、护工护理费由其自行前往保险公司理赔,因罗雪头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潘小庆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雪头医药费6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13124.17元,共计赔偿15588.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入本院指定帐户(收款人:高淳县人民法院,帐号:3201250101201000083678,开户行: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罗雪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5元,由潘小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