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琳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琳。辩护人杨承志,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琳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王琳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琳及其辩护人杨承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被告人王琳冒充四川省军区副政委与被害人陈某某、曹某某交往。后王琳以四川省军区副政委的身份向被害人陈某某、曹某某许诺能帮其购买到20吨军用柴油,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曹某某现金人民币12万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王琳在北京市南苑机场被公安干警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琳的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琳骗取钱财的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琳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琳不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琳犯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琳系无业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人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诈骗罪的量刑幅度重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故对被告人王琳应当依照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王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王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返还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张惠林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