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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7)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月原告给被告供应包装纸箱,共计货款8103元。按双方约定,货物入被告仓库后30日内支付货款。6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公司财力困难,无力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103元以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传真采购单的约定为被告供��包装纸箱。原告送货上门,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再出具对应的材料入库单并加盖收货专用章。上述货款共计人民币8103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材料入库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送货,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人民币810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性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81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  倩  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凌玲(兼)书 记 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