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圣秀诉被告王万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455号原告胡圣秀,女,1966年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王楼村。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万军,男,1975年生,住潢川县付店镇新春村。委托代理人梁光琴,女,1970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职工。原告胡圣秀诉被告王万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圣秀委托代理人王振、杨金锐、被告王万军委托代理人梁光琴、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圣秀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王万军驾驶豫ST30**号出租车,沿潢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双柳树镇李营村境内停车上下乘客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胡圣秀驾驶的电动助力车发生相撞,致胡圣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建议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救治,于2013年3月26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期手术费约8000元。该交通事故经潢川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王万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圣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王万军驾驶的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王万军仅支付20000元后就拒不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人民医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并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变更为128272.16元。被告王万军辩称,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且应按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7时30分,被告王万军驾驶豫ST30**号出租车,沿潢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双柳树镇李营村境内上下乘客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胡圣秀驾驶的电动助力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胡圣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伤情严重,同日即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同年10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4—6周,建议6—8个月严禁负重活动;2、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及对位情况;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为此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等合计41908.80元。2012年10月15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2)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圣秀驾车随行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万军驾车停车上下乘客时未遵守安全、文明驾驶原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3月26日;原告胡圣秀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圣秀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外伤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费期:90日,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70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期间为:壹人(护理),二期手术费用预估为捌仟元整。为此原告又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事故车辆豫ST30**号车辆于2012年2月4日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所投保险最高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均收入为7254.9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万军驾驶动机车未遵守安全,文明驾驶原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案80%责任。原告胡圣秀驾车随行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本案20%责任。被告王万军所驾驶豫ST30**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理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胡圣秀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41908.80元;2、误工费10167.2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2年9月28日至原告胡圣秀定残前一日2013年3月26日,共计179天,按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即20732元/年÷365天/年×179天=10167.20元);3、护理费7509.4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24天,出院后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本院酌定第一次手术出院后护理天数为60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均按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护理费即为25379元/年÷365天/年×24天×2人+25379元/年÷365天/年×60天=7509.40元);4、营养费720元(住院24天×30元/天=7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30元/天=720元);6、交通费5000元(考虑原告伤后转院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因事故身心均受到创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1—10项合计为116025.16元。综上,原、被告诉辩主张中符合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它诉辩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胡圣秀因伤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圣秀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7509.40元、误工费10167.2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72776.36元;二、被告王万军赔偿原告胡圣秀剩余医疗费31908.8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共计43248.80的80%即34599.04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依与被告王万军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对该赔偿款承担本案理赔责任,被告王万军已垫付原告胡圣秀赔偿款20000元,履行中应予扣除;三、驳回原告胡圣秀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865元,由原告胡圣秀负担1160元,被告王万军负担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枫审 判 员 李世林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春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