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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羊民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与陈光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陈光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3250号原告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51号1幢13-11号。法定代表人潘祖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坤华。被告陈光军。委托代理人曾祥宏,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众望环保公司)与被告陈光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众望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坤华,��告陈光军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众望环保公司诉称,被告陈光军与原告于2007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四川众望环保公司市场营销经理一职,工作期间,被告收取公司营业款迟迟不交回公司。2009年8月被告擅自离开公司,并未办理离职手续、了清账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到原告处书面确认了其收取原告12家业务公司营业款共计99800元并未交回原告。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营业款9980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光军辩称,原告所称被告欠原告99800元营业款未交回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费用结算表具体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并且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营业款的请求。结算表仅作为解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证据,已经经过一审、二审载明,首先违反规定的是原告,原告未将被告各项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办理转移手续,对被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被告陈光军与原告四川众望环保公司于2007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陈光军担任四川众望环保公司市场营销经理一职。2009年8月底,陈光军离开四川众望环保公司。2009年9月17日,陈光军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凉山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矿山设计、安全、环保、水土保持咨询服务、能源开发咨询服务。2010年7月21日,四川众望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陈光军出具一份说明,其内容为:“经协商陈光军在四川众望环保公司工作期间与众望工作交接在八月底办理完毕,在陈光军配合充分的情况下若没有交接清公司愿付伍万元后续的差旅费等。”其后,���光军在《陈光军收营业款未交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载明有西昌市满天星装饰材料部等12家单位对应的合同金额、公司已收金额、欠款、营业款已收未交回金额,共计99800元。2011年1月28日,陈光军与四川众望环保公司签订《陈光军费用结算》,载明:一、收营业款未交回公司99800元。二、个人挂公司借款82000元。三、陈光军报账票据24070元。四、陈光军报账无票据83590元。五、陈光军工资计算8953元+7400元。六、车费、电话费12000元。结算陈光军应补公司45787元。备注:陈光军收回公司营业款未交回99800元系本人确定。公司将做进一步核实,陈光军应积极配合。若有不符,经核实后,陈光军应退回该营业款。本结算清单一式二份,(公司及个人各一份)。另附附件5份:1、陈光军收肖昌义营业款未交回清单;2、陈���军个人借款清单;3、陈光军报账票据;4、陈光军无票据报账;5、陈光军工资结算;6、应收账款清单。公司代表崔坤华签署“数据确认,陈光军应交回公司45000元”,陈光军签署“交现金45000元整回公司”。当天,陈光军办理了离职工作用品交接。四川众望环保公司未将陈光军相关证书交还陈光军。其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陈光军向本院起诉四川众望环保公司请求支付工资、退还证书、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等。本院作出(2011)青羊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陈光军费用结算》中所载明陈光军工资计算8953元和7400元、车费及电话费12000元,合计28353元,应当由四川众望环保公司支付陈光军。遂判决四川众望环保公司为陈光军办理证明、社保及相关资格转移手续、退还证书及支付陈光军28353元。宣判后,��川众望环保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费用已由陈光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该款已经扣划至法院账户。其后,四川众望环保公司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陈光军返还营业款99800元及利息。2012年7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青劳人仲委不字(2012)第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四川众望环保公司仲裁申请书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7月4日,四川众望环保公司起诉来院,案件审理中,四川众望环保公司申请对该款予以保全在法院账户。审理中,陈光军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其提出的管辖异议。陈光军不服,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3)成民管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案件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费用结算、清单、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2011年1月28日原告、被告双方签署《陈光军费用结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认定该《陈光军费用结算》是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双方劳动争议的解决及相关费用的支付均应当按照此协议履行。陈光军起诉四川众望环保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四川众望环保公司支付陈光军工资8953元和7400元、车费及电话费12000元,合计28353元,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该费用已由陈光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该款已经扣划至法院账户,而后,四川众望环保公司起诉陈光军并申请对该款予以保全在法院账户。2011年1月28日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费用予以了明确,载明应当支付陈光军工资、车费、电话费合计28353元后,最后特别约定“陈光军应交回公司45000元”,应当认定双方解决争议的最终约定为陈光军应交回四川众望环保公司45000元。现在四川众望环保公司已经支付陈光军28353元,故陈��军应当支付四川众望环保公司73353元(45000元+28353元)。陈光军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四川众望环保公司费用,四川众望环保公司主张其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故陈光军应当支付四川众望环保公司73353元从四川众望环保公司起诉之日(2012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7335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四川众望安���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合计305元,由陈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