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金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黄俊华、杜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华,杜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俊华,绰号“阿狗”,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杜莎,曾用名周冰玲,绰号“冰冰”,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2013)0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俊华、杜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俊华、杜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黄俊华接到吸毒人员李×伟的电话,称要购买3克冰毒,要求被告人黄俊华将毒品送到其位于本市金湾区红旗镇×队的住处。随后被告人黄俊华打电话给“阿元”(另案处理)让其送3克冰毒过来,并先到李×伟家里收取了毒资人民币750元。次日凌晨4时许,“阿元”将3克冰毒送到被告人黄俊华的住处,被告人黄俊华付给“阿元”毒资人民币600元,后与被告人杜莎一起去到李×伟的住处,将3克冰毒交给李×伟。2.2013年4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俊华再次接到李×伟的电话,称要购买3克冰毒,并要其将毒品送到李×伟位于红旗镇×队的住处。被告人黄俊华遂以上述方式,先从李×伟处收取毒资人民币750元,再从“阿元”处以人民币600元购买3克冰毒,然后再将冰毒送到李×伟的住���。3.2013年4月17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李×伟拨打被告人黄俊华的电话欲购买毒品,因被告人黄俊华未接听,被告人杜莎遂给李×伟回复了信息,随后李×伟拨打杜莎的电话称,要代吸毒人员梁×贤购买3克冰毒。被告人杜莎答应后便与“阿元”联系,让“阿元”送3克冰毒到小林广益村河堤边。20分钟后,被告人杜莎来到河堤边,从“阿元”处拿了3克冰毒,随后二人开车去到李×伟的住处附近。15时30分许,被告人杜莎进到李×伟家中将3克冰毒贩卖给梁×贤,收取了梁×贤毒资人民币750元。交易完成后,杜莎付给“阿元”毒资人民币540元。2013年4月17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村广益桥抓获吸毒人员李×伟、梁×贤,从李×伟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一袋,从梁×贤身上查获��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三袋。同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俊华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查获涉案的诺基亚牌7020型手机一部;在本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金银商都对面马路将被告人杜莎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涉案的康佳牌T6100W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李×伟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61克;从梁×贤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6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俊华、杜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莎在指控的第一宗贩卖毒品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俊华、杜莎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黄俊华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杜莎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黄俊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有立功情节,其在侦查阶段检举“阿元”、“洗米”、“高山”和梁剑峰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对“阿元”进行了辨认,还提供“阿元”住在银都酒店的线索。被告人杜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俊华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在本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金银商都对面马路将被告人杜莎抓获。被告人黄俊华归案后向侦查机关检举“阿元”、“洗米”、“高山”和梁剑峰在本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镇一带贩卖毒品,并对“阿元”进行了辨认。侦查人员对上述线索进行调查取证,核实了“阿元”的真实姓名为黄×元,并于2013年6月4日将黄×元抓获归案,但无法收集到“洗米”、“高山”和梁×峰贩卖毒品的相关证据。又查明,被告人黄俊华曾因吸毒,于2012年3月1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黄俊华、杜莎归案后,因有吸毒行为,于2013年5月14日分别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俊华、杜莎的供述及亲笔供词;2.证人李×伟、梁×贤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搜查笔录;5.手机通话记录清单;6.扣押、随案移交��品、文件清单;7.现场照片;8.到案情况说明;9.关于被告人黄俊华有立功情节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10.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12.《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13.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3)478、479号《鉴定文书》;14.紫色诺基亚7020型手机1部、黑色直板康佳T6100W型手机1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华、杜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非法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俊华、杜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俊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人即被告人杜莎,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黄俊华揭发其上线黄×元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第一宗贩卖毒品罪中,被告人黄俊华接到吸毒人员杨×伟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先向杨×伟收取毒资,在联系“阿元”购买到毒品后,与被告人杜莎一起将毒品送到杨×伟的住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杜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俊华、杜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侦查机关缴获的紫色诺基亚7020型手机、黑色直板康佳T6100W型手机各一部,均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收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人黄俊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杜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26克,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作案工具紫色诺基亚7020型手机、黑色直板康佳T6100W型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