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赵俊虎与李新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虎,李新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1265号原告赵俊虎,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汇区。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静,男,约35岁,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赵俊虎诉被告李新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号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文学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承接郾城区“天鹅湖”小区内两户住宅房装修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工程在2013年元月全部完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无故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27日以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李新静承接的郾城区“天鹅湖”小区内两户住宅房装修工程将其中的木工、油漆工转包给了原告赵俊虎。2012年8月份赵俊虎对该两户单元房装修完成,2013年元月被告李新静的合伙人李康乐为原告出具支付欠款单据一份,内容为:“支付天鹅湖1101、1403工程款(木工、油工),人民币叁仟元整,经手人李康乐。”核准人李新静在单据上签字,后经原告赵俊虎多次催要,被告李新静一直未归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新静拖欠原告赵俊虎工程款共计3000元属实,有被告李新静及其合伙人李康乐书写的支付欠款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赵俊虎要求被告李新静偿还欠款3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27日(立案之日)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又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俊虎工程款3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27日至清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新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新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