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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忠诉被告万兴无、张孝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忠,万兴无,张孝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张海忠,男,1959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兴无,男,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张孝荣,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良光,男,1964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铭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系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工作人员。原告张海忠诉被告万兴无、张孝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忠、委托代理人纪然、被告万兴无、被告张孝荣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万兴无驾驶豫S7A2**号轿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539公里900米处,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SD71**号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日,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兴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4874.60元。经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海忠外伤属七级伤残,被告万兴无驾驶被告张孝荣所有的豫S7A2**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万兴无、张孝荣共同予以赔偿。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10078.81元。被告万兴无辩称,其是被告张孝荣的雇员,由车主进行答辩。被告张孝荣辩称,万兴无是我方雇员,交通肇事是事实,对赔偿损失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过高的诉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万兴无驾驶被告张孝荣所有的豫S7A2**号轿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539公里900米处,撞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张海忠驾驶的豫SD71**号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兴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医疗费40688.10元;在武汉市协和医院检查,花医疗费5925.20元;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63天,花医疗费8261.30元。其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明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鉴定为:原告张海忠的伤残等级评为七级,花鉴定费为870元。另查明:张海忠系非农业户口,其母亲黄素英1932年1月30日出生,生育两儿子。被告万兴无驾驶张孝荣所有的豫S7A2**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郑州骨科医院、武汉市协和医院、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原告收入证明、交通费、住宿票据、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海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孝荣承担的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孝荣承担。关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84天、在郑州骨科医院花医疗费40688.10元,在武汉协和医院花医疗费5925.20元,在潢川县医院花医疗费8261.30元、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鉴定费8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32.10元无异议外,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故本院对二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进行综合评定。关于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247天计算,原告所提交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经营分公司关于张海忠收入证明的证据,因无其它相关事实依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河南省基本收入可考虑以每月3000元收入计算。关于原告请求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护理费,前30天按120元计算,后54天按100元计算,对原告提供护工邹义好的实际收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计算可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每年25379元计算。关于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依据潢川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可反映出原告实际住院用药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3日,天数为30天。交通费14956.6元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应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54874.6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40688.10元+武汉市协和医院5925.20元+潢川县医院8261.30元)2、误工费21800元(3000元/30天×至定残前一日218天)、护理费7926元(25379元/年÷365天×84天×1人)+(25379元÷365天×30天×1人)、交通费本院酌定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0元×114天)、营养费2280元(20元×114天)、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20442.62元×20年×40%)、鉴定费8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84元(13732.96元/年×5年÷2人×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94444.4元。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存在按责任比例赔偿上述各项除鉴定费870元由被告张孝荣承担外,其余各项均由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全额承担,不足部分,由张孝荣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忠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93574.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被告张孝荣的垫付款待保险公司款到位后结算退还)。二、被告张孝荣承担鉴定费8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三、驳回原告张海忠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张孝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建国审 判 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