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彭丽华与被告李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丽华,李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彭丽华,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杰,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东方名剪理发店理发师,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奇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原告彭丽华与被告李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李俊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奇英、王建军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13时30分许,在迁安市惠宁大街南岗西处,被告李俊杰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停入车位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我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42.2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6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25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存车费210元,合计7134.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我方承保的车辆冀B×××××号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俊杰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门诊费1070.8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解决,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在迁安市惠宁大街南岗西处,被告李俊杰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停入车位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42.2元(不含被告李俊杰为其垫付的门诊费1070.8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87.25元(37.45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250元(50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6179.45元。另查明,被告李俊杰将其自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又查明,被告李俊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门诊费1070.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被告李俊杰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与被告李俊杰签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及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无法证明与护理人员的关系,故本院对属该护理人员护理不予采信,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予以认定。考虑原告实际住院仅5天且在本市住院,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用过高,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存车费用不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用票据虽没有门诊病历,但根据被告提交的门诊票据显示的时间及原告姓名等信息,本院对该门诊费收据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42.2元(不含被告李俊杰为其垫付的门诊费1070.8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87.25元(37.45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250元(50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6179.45元。被告李俊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门诊费1070.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俊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原告彭丽华保险赔偿金6179.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被告李俊杰垫付的门诊费1070.80元;前两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平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