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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陈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56号-8欣网易家网吧内,趁被害人成某某不备之机,窃得成某某放置在电脑主机上的步步高牌VIVOX1W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被告人潘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785号-7中国移动通讯店内将窃得的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2013年5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35号木沐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窃得王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小米牌2S标准版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92元)。后被告人潘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785号-7中国移动通讯店内将窃得的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2013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南京市建邺区黄山路20号金外滩网吧内,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之机,窃得吴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HTC牌T328W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吴某。2013年5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常府街58号赛莺网吧内,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之机,窃得朱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仿FUERDANNI牌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12元),内有人民币495元。当被告人潘某某准备离开网吧时,被朱某某发现,后被告人潘某某被巡逻至此的派出所保安人员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票、收条、上网人员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朱某某、王某、吴某、成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刘某、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成某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