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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宣春与江连志、王贤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872号原告李宣春。委托代理人魏红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文文,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连志。委托代理人李玉众,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贤宇。原告李宣春与被告江连志、王贤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红果、袁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连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贤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宣春诉称,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原告陆续向两被告供应柴油,柴油货款共计32032元,并由江连志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20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江连志辩称,我系王贤宇雇佣的工人,我在欠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应由王贤宇承担付款义务,不应由我负担。被告王贤宇辩称,我雇佣江连志为我开挖掘机,也委托其给原告出具欠条,但所欠货款应由工程发包方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宣春经营柴油买卖生意,被告王贤宇经营挖掘机作业生意,被告江连志受被告王贤宇雇佣为其驾驶挖掘机施工作业。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4月11日期间,被告王贤宇共购买原告价值32032元的柴油作为挖掘机的燃料,被告江连志在原告提供的货款结算单上欠款人处签王贤宇的名字,并在该单据的备注栏签自己的名字。因被告拒不偿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九份,被告江连志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贤宇购买原告李宣春的柴油,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王贤宇欠原告货款,应予偿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被告江连志签字的位置及被告王贤宇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江连志系受王贤宇雇佣从事挖掘机施工,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实际购买方王贤宇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连志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贤宇关于应由工程发包方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辩论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贤宇在本院指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贤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宣春货款32032元。二、驳回原告李宣春对被告江连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贤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立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