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一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欢、郑连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欢,郑连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欢,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廷荣,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张欢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连英,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张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欢的委托代理人张廷荣、被上诉人郑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2年6月3日下午,原告与被告父亲因收割小麦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拽着原告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入住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981.97元。事情发生后,被告张欢因殴打他人被正阳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4天的处罚。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405.97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04.03元/年,平均每天18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作出处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4天的决定,因此,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较为适合。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受伤是其自己骑电动车摔倒造成的以及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981.97元、护理费36元﹝18元×2天﹞、误工费36元﹝18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共计2113.97元。被告赔偿70%计款1479.6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在庭审中未提供支付交通费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张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连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7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张欢不服,其以没有殴打郑连英,且在公安机关没有承认过该事实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郑连英的诉讼请求。郑连英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因收割小麦发生争吵,争吵中张欢拽着郑连英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造成郑连英受伤。该事实有当地公安机关询问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的笔录在卷佐证。张欢上诉称其没有殴打郑连英,且在公安机关没有承认过该事实。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廖化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振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