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0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仇劲平与董小俊、沈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劲平,董小俊,沈凤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411号原告仇劲平,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勇,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小俊,村民。被告沈凤山,村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德明、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劲平与被告董小俊、沈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存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劲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勇,被告董小俊及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明、钱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劲平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董小俊经被告沈凤山连带保证担保,借我3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期至2012年9月25日,逾期归还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当日由我开办的公司会计施慧、周冬梅给付被告董小俊承兑汇票300000元,并贴息10500元给被告董小俊。现被告董小俊未按约定从期限归还借款,为此,诉讼要求被告董小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63000元及违约金63000元。被告沈凤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董小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没有交付现金给我,也没有给付承兑汇票于我,所以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出具承兑汇票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借贷关系,法院也不应支持。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也不应支持。被告沈凤山辩称,我之所以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是以出借现金为前提的,现双方未交付现金,所以担保无效,我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董小俊向原告仇劲平借款400000元,借期至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25日,被告董小俊用400000元承兑汇票归还此笔借款,应付原告仇劲平逾期利息和违约金19200元,承兑汇票贴息14000元(按3.5%计算),合计给付原告仇劲平33200元,被告董小俊于当日通过民生银行卡转入33200元至原告仇劲平之妻仇爱辉帐户,此笔借款归还完毕。2012年8月26日,被告董小俊立据借原告仇劲平300000元,借期至2012年9月25日,月息三分,逾期归还支付日千分一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沈凤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2012年8月25日,被告董小俊是用承兑汇票归还的借款,所以仍将承兑汇票其中300000元交付被告董小俊,退贴息10500元,扣除预收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原告仇劲平应支付被告董小俊1500元。因承兑汇票贴息太高,被告董小俊想用100000元现金赎回剩余的100000元承兑汇票,故原告仇劲平退回贴息3500元,加上述的1500元,原告仇劲平共计应退5000元,原告仇劲平用其妻仇爱辉的民生银行卡通过刷卡机转入5000元至被告董小俊民生银行卡(卡号为62×××63)。转入时间为2012年8月6日15时47分23秒。后被告董小俊因未筹齐100000元现金,又要求再次将这100000元承兑汇票归还于原告仇劲平,应给付贴息3500元,董小俊只给付了贴息3200元,于当日15时55分43秒将3200元转入仇爱辉的民生银行帐户(帐号为62×××20),此3200元是在原告办公室用刷卡机转的。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原告仇劲平的两个会计施慧、周冬梅经办。借款期满后,因被告董小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讼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及担保书、汇票凭证、银行打卡记录、利息收据、原告仇劲平之妻流水帐本记录、经办人施X、周XX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董小俊经被告沈凤山担保向原告仇劲平借300000元承兑汇票并已贴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多组证据相互佐证,应予认定。被告董小俊否认借款事实,但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反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承兑汇票经过贴息后等同于同等价值的货币,应当允许出借,被告辩称的承兑汇票不能出借之说不能成立,两被告应当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出借时预收利息于法相悖,应从本金中冲减。在借据中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其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沈凤山在被告董小俊不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小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仇劲平借款291000元,并从2012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二、被告沈凤山对被告董小俊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董小俊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384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865元,由被告董小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存法人民陪审员 程维芸人民陪审员 周亚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清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