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金际国、石从芬与屈闫林、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际国;石从芬;屈闫林;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绍兴县中心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金际国。原告石从芬。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裘诚波。被告屈闫林。被告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彪。委托代理人段勇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宏伟。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胡文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第三人绍兴县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马高祥。委托代理人胡伟良。原告金际国、石从芬诉被告屈闫林、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金际国、石从芬申请,依法追加绍兴县中心医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际国及其原告石从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裘诚波,被告屈闫林,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勇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龙,第三人绍兴县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胡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际国、石从芬共同诉称:两原告分别系受害人金昌海的父亲、母亲。2013年1月29日,被告屈闫林驾驶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金昌海驾驶的浙D×××**号轿车(车上乘坐陈祖国)发生碰撞,致金昌海死亡、乘客陈祖国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造成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93823.18元,其中医疗费1191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17865.5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2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被告屈闫林、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保保险公司分别系肇事货车的驾驶人、登记车主、交强险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屈闫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2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损失由被告屈闫林、运输公司承担30%,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共应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91546.95元。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屈闫林辩称:被告屈闫林是在从事被告运输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认为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屈闫林所称事实,本公司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认为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保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屈闫林驾驶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请求法院按交强险保险条例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屈闫林驾驶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实,但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付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而且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投保本年度中第二次出险,本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绍兴县中心医院述称:本案事故受害人金昌海受伤后在本院接受治疗,至今尚欠医疗费46263.71元,要求相关责任人支付该款项。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1月29日21时30分许,驾驶人金昌海醉酒后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车上乘坐陈祖国)沿兴滨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兴滨路与越北路交叉路口地方时,适遇屈闫林驾驶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越北路由东往西方向左转弯驶入兴滨路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致金昌海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客陈祖国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屈闫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浙D×××**号轿车驾驶人金昌海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客陈祖国无事故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金际国、石从芬分别系受害人金昌海的父亲、母亲。受害人金昌海生于1978年2月,系贵州省黔西县甘棠乡仲那村农业家庭户成员。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91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17865.50元、误工费3294.82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81618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收据(证明)、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收款收据、挂号收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发票、定损协议书、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屈闫林、运输公司分别系肇事货车的驾驶人、登记车主,被告屈闫林是在履行被告运输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货车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系肇事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商业三者险投保年度中,本次事故系该肇事货车第二次出险。事故发生后,四被告未向两原告支付过赔款。受害人金昌海受伤后在第三人绍兴县中心医院接受救治,至今尚欠医疗费46263.71元。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陈祖国与本案两原告已协商一致各半分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金。该节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的复印件;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提交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打印件;第三人绍兴县中心医院提供的受害人金昌海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证明),本院调取的本院(2013)绍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起诉状及赔偿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金昌海死亡、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金际国、石从芬作为金昌海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符合规定;误工费损失根据两原告处理受害人丧事事宜等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根据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就医等实际支付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依法确定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81618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一方驾驶人金昌海死亡、车上乘客陈祖国受伤、车辆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另一方即被告屈闫林驾驶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不负责赔付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被告运输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金,应依法与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陈祖国的损失数额比例进行分配。鉴于本案两原告与另一名伤者陈祖国已协商一致各半分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金,该协议内容不损害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利益,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两原告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2000元,合计6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419618元,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屈闫林、运输公司作为机动车的另一方,依法应共同向两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屈闫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屈闫林、运输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30%计125885.40元。被告屈闫林主张其是受被告运输公司雇佣,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因被告运输公司及两原告均无异议,故对被告屈闫林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30%计125885.4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负责赔偿。鉴于被告屈闫林驾驶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不负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本次事故属于投保年度中第二次出险,其享有5%的免赔率,被告运输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对被告运输公司应负担的125885.40元,扣除非医部分医疗费5362.10元、第二次出险的免赔率5%计6026.17元,合计11388.27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其余114497.13元则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本院对两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87885.40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付62000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114497.13元,被告运输公司负责赔付11388.27元。由于本案受害人金昌海至今尚欠第三人绍兴县中心医院医疗费46263.71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第三人绍兴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欠款,本院一并予以处理,两原告在本案中应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绍兴县中心医院该笔医疗欠费。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际国、石从芬因交通事故致金昌海死亡的损失6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际国、石从芬因交通事故致金昌海死亡的损失114497.13元;三、被告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金际国、石从芬因交通事故致金昌海死亡的损失11388.27元;四、原告金际国、石从芬应支付给第三人绍兴县中心医院医疗费46263.71元;五、驳回原告金际国、石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1元(缓缴),减半收取2066元,由原告金际国、石从芬负担40元,被告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26元,双方当事人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