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执民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季美月与陈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季美月,陈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2635号申请执行人季美月,1970年8月1日。被执行人陈盛,1976年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季美月与被执行人陈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盛应向申请执行人季美月偿还借款3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盛无银行存款;其浙C×××××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未找到车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桥儿头金菊13幢402室房产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首封并处置,本案已发函参与分配。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执行人陈盛尚欠申请执行人季美月借款320000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等待参与分配,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263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黎明审判员 李晓中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建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