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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龙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迮晓妍与霸州市天利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迮晓妍,霸州市天利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龙商初字第379号原告:迮晓妍,女,汉族,住龙口市兰。委托代理人:张培德,系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天利制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霸州市保津高速胜芳出口南200米。法定代表人:李宝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从江,霸州市天利制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文,霸州市天利制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原告迮晓妍诉被告霸州市天利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迮晓妍以及委托代理人张培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从江、姜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0.5×300×880㎜的净边光亮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数量为16吨,具体数量以过磅为准。单价5050元。质量标准为采用Q195材质钢带为原料,厚度公差为+0.01-0.02㎜。宽度公差为±0.3㎜.采用光亮退火,表面光洁,生产过程中容许带钢有2%的合理破损。其他标准按《GB/T15391-1994》执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可是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货,而是交给了原告16.35吨的表面不光洁,带有大量毛刺(不能有黑点)的严重不合格产品,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当原告将货物拉回厂后,当日欲进行生产时,发现了上述存在的质量问题,立即通知了被告。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和被告来原告处检验,被告承认该批货物不合格,但是被告同意每吨按300元的价格给予赔偿。因数额太少,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退回被告生产的0.5×300×880㎜的净边光亮带16.35吨,被告返还全部货款82567元,被告并承担运费248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发货前,原告的工作人员已经对货物进行了验收,被告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而且,在被告的发货单上已经作出了特别说明:“货物出库后凡已经加工、切割概不退还”。被告所卖给原告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是合格产品。《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富运司法鉴定中心(2010)产检字第12号)的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无鉴定资格、同时,鉴定机构也未采用有效的仪器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是无效的报告,该报告未能鉴定被告所卖给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因此,被告所卖给原告的0.5×300×880㎜的净边光亮带16.35吨是合格的,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0.5×300×880㎜的净边光亮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数量为16吨,具体数量以过磅为准。单价5050元。质量标准为采用Q195材质钢带为原料,厚度公差为+0.01-0.02㎜。宽度公差为±0.3㎜.采用光亮退火,表面光洁,生产过程中容许带钢有2%的合理破损。其他标准按《GB/T15391-1994》执行”。合同的备注载明:“净边光亮带。厚度均匀。表面光洁,不能有黑点。开平880㎜”。合同订立后,原告付给被告货款82567元。2010年4月24日,原告派其工作人员张宏伟到被告处对原告所购买的货物进行了数量验收,同时对货物进行了表面质量验收,并提走了货物,一起取走发货单。发货单的右下角上的注意事项为:“货物出库后,凡已经加工、切割概不退还”。2010年4月25日,原告以钢板上有黑点、不光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要求退货,被告退还货款,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诉至本院。2010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要求对钢板的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申请书内容是:产品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表面光洁,不能有黑点”。原告交付鉴定费10000元。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9月15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富运司法鉴定中心(2010)产检字第12号)鉴定意见。该报告的“鉴定意见”认为:所检钢板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后,本院将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无鉴定资格、鉴定机构没有采用科学的技术手段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存在问题。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要求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2011年5月12日,本院对此鉴定报告进行了庭审质证,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员李洪到庭接受了质询,李洪未能说明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本人有鉴定资格,其所采取的技术手段是目测。本次庭审结束后,2012年2月,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撤回了该鉴定意见书,并退回了鉴定费10000元。2012年3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了对三项鉴定事项:“1、钢材材质(Q195材质)是否符合GB∕T15391-1994标准;2、钢板表面是否由大量毛刺(钢板表面蹦出的钢刺)、是否符合表面光洁的约定;3、尺寸、是否符合约定标准。规格为0.5×300×800㎜、厚度均匀公差为正0.01㎜、负0.02㎜、宽度公差为正负0.3㎜”。2012年6月7日和2012年7月19日开庭,合议庭确定对原告申请的三项鉴定事项委托鉴定。2012年8月9日,本院再次委托烟台市计量质量纠纷事务所进行鉴定。之后,烟台市计量质量纠纷事务所与原告、被告一起又进行抽样,准备进行鉴定,烟台市计量质量纠纷事务所在准备鉴定期间,发现了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钢材材质(Q195材质)的标准为GB∕T15391-1994,原告提交继续鉴定的标准为GB∕T5213-2008、GB∕T708-2006。GB∕T15391-1994与GB∕T5213-2008、GB∕T708-2006两个标准是否一致,或是后一个标准是否替代了前一个标准,现在无法确定。2012年9月18日,烟台市计量质量纠纷事务所向本院发来烟质鉴便字(2012)7号函,让本院征求原被告的意见。2012年9月24日,本院向原被告送达告知函,要求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标准予以确定。2012年10月2日和2012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给本院发来各自的陈述,被告不同意继续鉴定,原告要求按2012年3月6日的的鉴定申请书进行鉴定。合议庭综合原被告的意见后,于2012年10月28日通过技术室向烟台市计量质量纠纷事务所发去能否按“GB∕T15391-1994与GB∕T5213-2008、GB∕T708-2006”标准进行鉴定的意见,2012年12月26日,烟台市计量质量纠纷事务所向本院发来烟质鉴便字(2012)8号函,该函指出:1、“GB∕T15391-1994与GB∕T5213-2008、GB∕T708-2006”是三个不同的标准,不能互相代替;2、GB∕T15391-1994只是规定了宽度小于600㎜冷轧钢带的尺寸、外形及允许偏差,并未涉及钢板的材质、表面光洁度等方面的规定。如根据该标准,只能对贵院鉴定要求的第三项“尺寸是否符合约定标准”进行鉴定。合议庭将烟质鉴便字(2012)8号函告知了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又递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钢板的“尺寸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鉴定。2013年5月21日,烟台市计量质量纠纷事务所出具了《冷轧钢带尺寸质量鉴定报告》(报告编号为YTPJ130104)。在该报告所规定的异议期15天内,原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报告上载明了所鉴定的钢板的宽度、长度均符合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在该鉴定报告的表4中,3#、5#、7#、8#中分别有5个、3个、5个、8个的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报告进行了法庭质证,原告对此报告鉴定的结果予以认可。被告对此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同时还认为,所鉴定的钢板中,有部分钢板的厚度出现了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因为原告所购买的钢板是做生活用品铁菠萁,不是工业用品,钢板的长度、宽度均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部分钢板的厚度出现的不符,不能影响原告制作铁菠萁用,能够使原告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交纳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所购买被告的钢板是生产生活用品铁菠萁用。原告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证明其铁菠萁系出口产品的出口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原告在提货时已对货物的数量、表面质量予以验收,视为接受了发货单上的注意事项的特别提示内容:“货物出库后凡已经加工、切割概不退还”,原告确认了被告出卖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从2010年6月25日原告提交的鉴定申请书请求鉴定的事项来看,其认为买到的带钢存在的质量问题是:“钢板上有黑点、不光洁”,才导致其不能正常使用带钢,所以,原告才提出此种鉴定申请。因《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富运司法鉴定中心(2010)产检字第12号)鉴定报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关于鉴定人员应有鉴定资格的规定,李洪对本案的鉴定物无鉴定资格,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撤回了《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富运司法鉴定中心(2010)产检字第12号)鉴定报告。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纳。烟台市计量质量纠纷事务所出具了《冷轧钢带尺寸质量鉴定报告》(报告编号为YTPJ1301**)鉴定结论,鉴定了部分钢板的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证明“钢板上有黑点、不光洁”的质量问题的存在,不能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使用,能够实现其生产铁菠萁的合同目的。所以,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所卖给其的带钢上有黑点、不光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内容和性质是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其法律后果是原告退货、被告退款。原告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情形,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迮晓妍对被告霸州市天利制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