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怀明,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某,男,1979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利及其委托了的人张怀明、被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9月24日按地方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7月16日生长女,取名景某甲;2005年农历10月5日生次女,取名景某乙;2008年2月28日生三女儿,取名景某丁;2011年农历2月29日生四女儿,取名景某丙。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又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辱骂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四个女儿都由被告抚养,并承担部分孩子抚养费。被告景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这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有四个孩子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抚养,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需判决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一、庭审中,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答辩请求,除自己的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结婚证一本质证后认可,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一本,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订婚,同年9月24日按农村习举办了结婚仪式,12月29日在秦安县中山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7月16日生长女,取名景某甲;2005年10月5日生次女,取名景某乙;2008年2月29日生三女儿,取名景某丁;2011年2月28日生四女儿,取名景某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开始与被告分居,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琐事导致感情不和,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原告又未举出被告对其辱骂、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如能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和家庭孩子考虑,夫妻感情和好仍有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刚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人民陪审员 冯遇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永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