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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李某。被告白某。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白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德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原被告感情冷淡,脾气不和,自2011年开始分居,已两年多没有夫妻生活。2010年曾协议离婚不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沂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被答辩人坚持离婚,只要将现住房产赠给女儿,登记在女儿名下,答辩人可以答应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5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八月二十四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于2009年1月31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沂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5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09年1月31日生一女儿。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为了孩子能健康地成长,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彦朕人民陪审员  侯冬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