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4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仕福诉被告李兰、何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福,李兰,何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037号原告王仕福。委托代理人黄靖,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兰。被告何文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星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06号。负责人马洪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仕福诉被告李兰、何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靖,被告李兰、何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润,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福诉称,2013年1月8日8时,被告李兰驾驶川BR91**小型普通客车从欧家坝兴发明居方向往兴发门窗厂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不顾伤者而驾车逃逸。2013年1月15日,绵阳公交认字(2013)第01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4月22日,绵维司(2013)临鉴字第6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做出法医学伤残鉴定,原告所受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237.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兰、何文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约7000多元。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赔偿计算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8时许,被告李兰驾驶川BR91**小型普通客车从欧家坝兴发明居方向往兴发门窗厂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仕福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擦挂,造成电动车倒地受损、原告王仕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李兰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仕福被送往绵阳四0四医院治疗,于2013年2月2日出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275.06元,被告李兰已支付。出院医嘱:1、患肢支具外固定4-6周;2、伤后1、2、3、6月复查X-RAY,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活动时间;3、骨科门诊随诊;4、休息一月。2013年3月1日,绵阳四0四医院出具的门诊病情证明书载明,休息一月,门诊随访。2013年4月11日,绵阳四0四医院出具的门诊病情证明书载明,全休一月,加强功能锻炼。期间花费门诊费用计1003.35元。2013年4月22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X(十)级伤残,并发生鉴定费700元。被告李兰支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150元。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仕福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王仕福自2009年7月起在绵阳师范学院校卫队从事校内安全保卫、守护、巡逻工作,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劳动报酬载明“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加班费、夜班费合计650元。”。关于原告误工损失,绵阳师范学院保卫处了两份证明:“王仕福因2013年1月8日早上发生交通事故而请假住院。依我单位规定一次性请假20天以上,取消本年度1200元的年终奖。”,“绵阳师范学院保卫处职工王仕福因伤住院治疗及巩固康复。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5月11日请假疗伤。按学院相关规定,请假期间工资停发。”。被告李兰驾驶的川BR91**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文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司法鉴定书、劳动合同书、医疗发票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仕福受伤的事实,被告李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川BR91**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文明,被告何文明与被告李兰虽为夫妻关系,但因侵权之债为个人债务,在被告何文明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的前提下,被告何文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兰支付的医疗费6275.06元、修理费1150元,其可与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自行协商理赔。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等并未载明需此项费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损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第十条之规定,分述如下:一、医疗费:门诊费1003.35元。二、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24天每天15元计算)。三、营养费360元(住院24天每天15元计算)。四、护理费1440元(住院24天每天60元计算)。五、误工费3821.67元(650元÷30天×误工121天+1200元年终奖)。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六、交通费400元(酌情确定)。七、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20年×10%)。原告王仕福虽为农业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八、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情确定)。九、鉴定费700元。原告王仕福主张再次修车费730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已进行了修理,无证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需要再次进行修理,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仕福的门诊费1003.35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172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二、原告王仕福的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3821.6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8275.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三、被告李兰向原告王仕福支付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王仕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李兰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