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商初字第1551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临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1551号原告宋某,女,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临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某,经理。原告宋某与被告临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被告临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宋某借款38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宋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15%。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被告临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临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宋某借款38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宋某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宋某交来现金380000元,大写:叁拾捌万元整,年息15%。由被告临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均已附录入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宋某借款38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宋某要求被告临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临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临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云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