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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终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蒋士梅与陈闻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闻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蒋士梅,刘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闻斌。委托代理人:杨万贵,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跃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士梅。委托代理人:金德怀,个体工商户,系蒋士梅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汪卫东,舒城县五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上诉人陈闻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士梅、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2012)舒民一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闻斌的委托代理人杨万贵、平保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巧珍,被上诉人蒋士梅的委托代理人金德怀、汪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士梅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9月20日16时15分,陈闻斌驾驶皖H×××××号桑塔纳牌轿车途经舒城县显镇境内S317线至41KM+190M处,因车速较快,将蒋士梅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追尾撞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舒城交警大队认定,陈闻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士梅受伤后先后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4975.35元。经鉴定蒋士梅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刘勇、陈闻斌支付医药费50000元。肇事车辆系刘勇所有,该车在平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各项损失计169388.92元(已扣除垫付的50000元),重审期间蒋士梅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91642.6元。刘勇在原审中辩称:对蒋士梅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蒋士梅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事故是陈闻斌所致,刘勇没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刘勇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陈闻斌在原审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闻斌愿在法律的规定内依法赔偿;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蒋士梅的损失应依法核减。陈闻斌已支付50000元给蒋士梅。平保安庆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蒋士梅的部分诉请计算依据不合法及过高;根据有关规定平保安庆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不予支持的费用;蒋士梅合法的诉请,平保安庆支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审查明:2010年9月20日16时15分,陈闻斌驾驶皖H×××××桑塔纳牌轿车途径舒城县显镇境内S317线41KM+190M处,因车速较快,遇从路南已过公路中心线由东向西行驶由蒋士梅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时,陈闻斌驾驶的轿车从摩托车右侧超车避让不及,将蒋士梅追尾撞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舒城交警大队认定,陈闻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士梅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脾挫裂伤,3.右眼眶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同年10月10日出院。2011年9月蒋士梅去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右眼眶治疗,同年10月31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出院后医嘱在家休息。2012年3月5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蒋士梅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为蒋士梅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蒋士梅在治疗过程中陈闻斌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另查明,皖H×××××号轿车系刘勇所有,该车辆在平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再查明,蒋士梅受伤前在舒城县显供销社加油站工作,月收入2500元;住所地与现舒城县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及舒城县××街道相邻;舒城县显镇系建制镇。陈闻斌驾驶的皖H×××××号轿车系向刘勇借用。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刘勇所有的车辆系借用给陈闻斌使用,陈闻斌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已在平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求偿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陈闻斌承担。蒋士梅居住紧邻五显镇街道,与舒城县显镇人民政府比邻,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工作的收入,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蒋士梅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误工时间可按12个月计算,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均为50日,根据相关标准,蒋士梅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54979.35元、误工费30000元(12个月×2500元/月)、护理费4920元(60天×7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07914.8元(18606元/年×20年×(20%+4.5%+4.5%)]、精神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550元;合计215744.15元。平保安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蒋士梅医药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550元,余款95194.15元,由陈闻斌赔偿,比除陈闻斌已支付给蒋士梅的50000元,陈闻斌还应赔偿蒋士梅451940.15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蒋士梅12055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闻斌赔偿原告蒋士梅医疗费46377.35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000元);其他费用48816.8元,合计95194.15元,比除被告陈闻斌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蒋士梅损失45194.1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士梅对被告刘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3元,被告陈闻斌负担21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陈闻斌上诉称:原审不应支持蒋士梅的损失按新的标准计算,蒋士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平保安庆支公司上诉称:蒋士梅误工期限明显过长,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蒋士梅对以上两上诉人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对蒋士梅的误工期认定适当,蒋士梅二次手术后医嘱休息,蒋士梅至今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原审对蒋士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正确,原审中蒋士梅已提交了房地产权证,派出所、街道社区均能证明蒋士梅工作、居住在舒城县××街道。蒋士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闻斌就其应赔偿蒋士梅的相关损失部分与蒋士梅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陈闻斌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平保安庆支公司对原审认定蒋士梅误工期限、残疾赔偿金认定、计算持有异议。经查:2010年9月20日蒋士梅受伤后,即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因伤势较重,转安徽省立医院治疗,2010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住院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出院后胸外科、普外科、眼科复诊;3、建议出院后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9月蒋士梅就诊于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断为:右眶内侧骨折伴凹陷。左侧鼻骨局部略凹陷,骨折?2011年10月31日蒋士梅入住安徽省立医院进行二次手术,2011年11月7日出院。医嘱:1、住院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避免早期下地活动……。从以上蒋士梅住院及治疗情况来看,蒋士梅第一次出院医嘱明确表述建议出院后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这说明蒋士梅在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的,后蒋士梅又前往上海等地继续治疗,原审在综合考量蒋士梅伤情及治疗的情况下,酌定蒋士梅的误工期限为12个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平保安庆支公司称“蒋士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及计算错误”一节,经查,蒋士梅在原审中提举了房地产权证书、劳动合同、舒城县公安局五显派出所证明、舒城县××街道社区居委会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蒋士梅在舒城县××供销社加油站工作及××于舒城县××街道的事实。综上,平保安庆支公司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2)舒民一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蒋士梅12055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士梅对被告刘勇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2)舒民一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陈闻斌赔偿原告蒋士梅医疗费46377.35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000元);其他费用48816.8元,合计95194.15元,比除被告陈闻斌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蒋士梅损失4519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尚 滨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海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