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俞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3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俞建国,农民。辩护人孙娟娟,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俞建国、辩护人孙娟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俞某甲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南二环线慈溪职高旁公交车站附近,尾随被害人罗某至白沙路街道隆兴村龙王桥旁一小路上,采用捂嘴、持工具威胁手段劫得罗某人民币200元、海信HS-T930G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俞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俞某甲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被告人俞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俞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俞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孙娟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本案有别于一般抢劫,被告人俞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不能区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抢劫中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俞某甲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晚约10时许,被告人俞某甲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南二环线慈溪职高旁公交车站附近,尾随被害人罗某至白沙路街道隆兴村龙王桥旁一小路上,采用捂嘴、持工具威胁手段劫得罗某人民币200元、海信HS-T930G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经精神医学评定,被告人俞某甲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俞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俞某甲亲属并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俞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2日晚上9时45分左右,其下班坐公交车在白沙路街道浒山法庭下车后沿法庭西门口往南走,走到慈溪职高西门口旁龙王桥那里,过龙王桥到河对面的小店里买了点东西,然后接着沿河西边一条小路往南走,走着走着其发现后面有个人跟着��,大概跟了一两分钟,到了没有路灯的地方,那个人追上来从其背后用一只手蒙住其嘴巴,另一只手拿了一把刀放在其腰部位置,让其不要叫,叫就捅其两刀。其意识到可能是抢劫,就把钱包和手机交到他手上,他没接,然后他叫其跟他走,其就跟着他往南走,到了文一路路口时,其假装脚软走不动跪在地上,让他放过其,并从钱包里拿出两百元钱给他,并把手机交到他手上。因为旁边偶尔有人路过,他可能是害怕,就拿着钱和手机跑了。其被抢两百元现金和一只海信手机。2.被告人俞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5月22日晚上8点多,其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宏坚村一家打牌的地方出来,因为没有钱花,就想抢点钱。其走到一个小区的围墙外,看到围墙上有竖起的尖尖的铁柄,就上去用手扳了一根。后一直向西走,走到南二环线慈溪职高附近的一个公交车站,其看到一个长头发的女的从公交车下车,就跟着她一直走到隆兴村龙王桥旁的一条小路上,其看了下后面没人,就上前一只手把她嘴巴捂住,一只手拿着尖尖的铁柄,叫她不要叫,并拖她走,拖了几步她就不肯走了,还说脚疼,让其放过她,她把钱给其,其没说,她就从包里拿出200元交给其,其拿好钱,看见她手上有一个手机,其也把它拿了过来。这时有二个男的过来,那个女的就喊人,其就跑了,一直跑到装饰市场旁边的一条小路上把尖尖的铁柄扔在路边,然后沿小路往北跑,跑到商都西边的329国道线边,打了一辆出租车到彭桥下车,然后就回家睡觉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晚约10时许,其开车牌号为浙B×××××的出租车从329国道线自西往东,经过与新城大道交叉口时,在中鼎家电前面的一条斑马线上有个穿迷彩服的男子���其出租车说去彭桥。在车上该男子问其生意好不好,并问其一公里多少钱,一块钱够不够等。其看是个二愣子。后该男子在彭桥大桥西北边下车,下车时付了其13元车钱。4.证人俞某乙、沈某、徐某甲、徐某乙、卢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俞某甲智力低下,平时有点傻。5.残疾人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俞某甲为叁级智力残疾;经司法鉴定,对其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法律关系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俞某甲辨认抢劫地点与抢劫对象、证人刘某辨认被告人俞某甲的情况以及案发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俞某甲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7.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情况。8.暂扣物品票据、暂扣款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俞某甲处扣押赃物手机及作案时穿着的衣物情况;被害人罗某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抢钱款已由被告人亲属予以赔偿的情况。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俞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情况。10.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俞某甲的身份情况及被抓获的经过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孙娟娟请求对被告人俞某甲减轻处罚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金 荣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华 国 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