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屠柏根诉赵佳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章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某某。委托代理人:章乙。上诉人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甲、被上诉人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被告合伙经营的卡拉0K中投资200万元,后原告因故退出经营。201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2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该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1年1月15号起到2011年6月16号前还清),利息1.5%。被告出具借条后通过银行于2011年8月19日、8月30日分别汇入原告账户50万元和50万元;于同年10月24日汇入原告账户30万元;于同年11月11日、11月29日分别汇入原告账户50万元和20万元,合计200万元。另,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5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0万元款项性质。原告认为被告归还其的200万元是由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因此,被告归还的是借款。被告则认为本案的借款实际未发生,其归还的是投资款。该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投资经营卡拉0K,其中原告投资200万元,原告退出经营后所投资的200万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该节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退伙后,投资款的结算,被告未提供证据。相反,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明是双方合伙关系结束的结算结果,且结合被告在出具借条后陆续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借条中所载明的200万元款项,故原告的陈述具有一定的盖然性。三、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利息作为借款合同特有的法定孳息内容,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合伙关系已经转化为借款关系。综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0万元款项,是由投资款转为借款的200万元。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因原告在计算利息上有误,故该院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否认由投资款转为借款,与事实不符,有违诚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屠某某利息人民币107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原告负担43元,由被告负担2400元,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不能证明款项已经交付。对于款项的交付被上诉人陈述前后不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二、被上诉人第一次庭审时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第二次庭审时又变更了事实与理由,主张该借款系投资款转化而来,一审法院既未进行释明也未变更案由,直接采纳被上诉人变更后的主张,认定该借款的性质为投资款转化而来缺乏依据,应当以被上诉人第一次的陈述为准。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共同投资开设卡拉0K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其中被上诉人投资了200万元,后因双方在经营上产生分歧,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万元,并以借款的形式予以结帐确认。借条实际系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即双方就出资款转化为了借款。二、如果按上诉人所说,投资款结算与借条中的借款系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在欠被上诉人200万元后又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不合情理。上诉人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陆续归还200万元及部分利息也不符合实际。一审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认为被上诉人的陈述更为可信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时系本人出庭,没有把以前的凭据向法院说请楚,第二次庭审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向法院进行了陈述,也在情理之中。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借条中载明的200万元款项是否由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性质。首先,上诉人对于曾投资200万元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卡拉0K,后双方协商确定被上诉人退出经营,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2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该借条系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因装修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所形成,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涉及大额款项借条中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解除后关于投资款的结算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还款2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并自认已收到部分利息,其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利息的陈述与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案所涉200万元款项实际系双方以借条的形式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再次,本案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主张权利,虽上诉人对于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但对于应返还2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无异议,结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审查后认为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已转化为借贷关系并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