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季维芬与李克修、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维芬,李克修,魏伟,合肥妍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687号原告:季维芬,男,1954年3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言忠,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克修,男,1954年3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勇,长丰县朱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伟,男,1983年7月11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衡飞,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衡台村乔台99号。被告:合肥妍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明,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项锡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季维芬诉被告李克修、魏伟、合肥妍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杰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维芬委托代理人耿言忠,被告李克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衡飞,民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妍杰公司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维芬诉称:2012年3月27日12时20分,魏伟驾驶挂户妍杰公司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朱巷到定远吴圩,途经朱双路0KM+500M处,因避让不及造成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侧翻,原告及电动车驾驶人李克修受伤。原告伤后的前期医疗费已诉讼解决,此后治疗又花费医药费61420.18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原告现尚需专门护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803.3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季维芬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清单、责任认定书、保单、承包地证明、判决书、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及委托护理协议、护理费收据等证据材料。李克修辩称:原告系无偿搭乘自己的电动车,故自己仅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应予核减。自己亦是本起事故的受害人,无赔偿能力。在举证期限内李克修未提交证据。魏伟辩称:因自己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要求一并处理。魏伟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份。妍杰公司缺席庭审,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民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过高应依法核减。原告的医药费已由诉讼解决,原告重复主张医药费不予认可;护理费用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按每月1480元标准确定,至于委托护理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等级认可一处十级;原告年龄过高、无稳定收入,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建议赔付1000元;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出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3月27日12时20分,魏伟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朱张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朱双路0KM+500M处,遇李克修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西右转弯,两车避让不及,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货车驶入路下,李克修及三轮车乘车人季维芬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季维芬、魏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季维芬受伤后在安徽省立医院和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失、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眼眶粉碎性骨折右眼球损伤、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九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013年4月9日交警部门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季维芬因交通事故致损伤属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自动放弃精神障碍程度及视力障碍检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120日。皖A×××××轻型普通货车挂靠于妍杰公司,其在民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截止2012年5月21日已发生的医药费66837.18元经本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1080号及(2013)合民一终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处理,且已使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一、二审判决书、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清单、责任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就赔偿项目和标准的争议,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医药费。原告提供一份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58930.8元。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票据已由前期诉讼中处理。经本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1080号及(2013)合民一终字第00720号民事案件所处理的医药费截止2012年5月21日已发生的医药费66837.18元,除安徽省立医院49833.68元系正式票据外,确含有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12000元(预缴金收据)。原告现提交的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正式票据实际含此12000元,因此在计算赔偿时应予扣除,即2012年5月21日后发生的医药费有证据证实的为46930.8元。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原告儿子季尔秀与合肥九久夕阳红新站老年公寓2013年3月7日签订的护理协议,确定由该机构对原告进行特殊护理,每月护理费1480元并提供收据证明自入住后缴纳6276元。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时,原告通过鉴定确定其护理期限为伤后150天。本院认为,原告伤后护理期限已通过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意见确定,其后如确需护理应提交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鉴于季维芬年龄较大,其子与社会养老机构所签护理协议难以确定其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损伤的关联性,因此护理费可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和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杜集乡刘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在家承包6.24亩其具有劳动能力,应支持误工费。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年龄较大、且该证明与原告以贩菜为生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在住所地享有土地承包权,但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权利主体系以家庭户为单位,享有承包权并不意味原告必然具有耕种的能力,原告现已年满79岁,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魏伟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垫付的费用经双方质证,该借条事涉已决案件执行内容,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已确定李克修与魏伟对事故发生均由过错,并对季维芬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原告季维芬的损伤亦可按同样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民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依商业三者险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由魏伟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合肥妍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与挂靠人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季维芬年龄较大,遭此事故导致精神障碍、行为受限,并入住社会办理的养护机构,此次事故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可予支持,参考其所遭受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机构出具三期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为伤后,应包含住院期间。据此,原告季维芬的损失为:医药费46930.8元、残疾赔偿金3938.55元(7161元/年×5×11%)、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79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4779.32元(35963/元/年×15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50元,以上合计80468.6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5717.87元,超出部分54750.8元扣除鉴定费1850元由民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26450.4元(52900.8元×50%),李克修承担27375.4元(54750.8元×50%)。鉴定费1850元由魏伟承担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维芬25717.8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维芬26450.4元;被告李克修赔偿原告季维芬27375.4元;被告魏伟赔偿原告季维芬925元,合肥妍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三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季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按1408元收取,由原告季维芬负担408元,被告李克修、魏伟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债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