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常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徐伟中与包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中,包新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常民初字第40号原告徐伟中。委托代理人殷强,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娜,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新波。委托代理人张振铉,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伟中诉被告包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强、吴娜,被告包新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中诉称,被告包新波系常州市大业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铜材公司)股东。2010年2月起,被告作为大业铜材公司的经办人与原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因大业铜材公司需要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第三方货款,故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据原告统计,截至2010年10月止,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累计110332730.3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款项97542335元,尚欠原告12790395.3元。原告几次找到被告要求对账付款,然而被告却以种种方式推脱。2011年6月4日,原告与大业铜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大业的妻子以及被告包新波在常州市永联电子有限公司内对账,但双方最终以报警结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包新波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279039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新波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称被告作为大业铜材公司的经办人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不是事实,大业铜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本人与原告也没有直接的汇票业务关系。二、按照原告的说法,原告在2010年2月至同年10月短短8个月期间非法从事金融票证汇兑业务达1亿1千多万元,显然已经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犯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请求法院依据规定将相关犯罪嫌疑人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告徐伟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往来承兑汇票复印件(附原告制作的付款金额清单1份),证明从2010年2月至同年10月,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承兑汇票金额为110332730.3元,被告付款金额为97542335元。原告将承兑汇票提供给被告使用,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现金,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被告自行制作的账页,该账页是由被告的妻子所写,抬头写明“包新波与徐伟中划卡往来、承兑往来、付徐伟中承兑款”,能够反映2010年2月至同年10月原、被告之间承兑汇票往来情况,与上述证据1承兑汇票复印件的票号、金额都是一致的,二者之间完全吻合,其中2010年9月份的3张账页上都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并不是中间人,本案原、被告主体均适格;3、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6月3日进行对账,当时双方当事人将各自觉得有疑义的部分写了下来,一共有16笔,该16笔分成3个部分:第一部分有4张汇票,金额为6003921元,原告认为已给被告,被告说没有收到;第二部分是被告认为给了原告2张汇票,金额为250万元,但原告没有收到;第三部分是被告认为除了账页上记载的之外,还通过6笔汇款给了原告280万元,原告对此不认可。上述3个部分合计金额为11303921元。当时对账后,将责任划分到位,第一部分由原告负责协查,第二、第三部分由被告负责查证。直到原告起诉为止,原告已经履行协查义务,把4张汇票都找出来了,其中第4张2010年10月14日的200万元汇票直接有被告本人的签字。4、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芙蓉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1年6月3日23时48分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派出所出面解决的情况;5、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对被告所作的谈话笔录复印件1份,被告在该笔录中陈述其与原告是熟悉的,做过几次贴现业务,都是原告拿票据过来让其贴现,双方之间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证明因原、被告比较熟悉,故被告自己承认双方之间汇票业务往来确实存在不办理交接手续的惯例,而本案中很多交接的汇票都没有被告的签名;6、大业铜材公司、包新波于2011年5月16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及2011年3月26日出具的载明汇票票号、金额的清单复印件各1份,该《证明》及清单均加盖了大业铜材公司公章,并由包新波以经办人的名义签名,用以证明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被告认可涉案汇票是本案原告给其的,与证据5法院谈话笔录的内容相吻合;7、大业铜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大业铜材公司起诉汇票挂失案件时,被告所在的大业铜材公司申请法院追加徐伟中、李艳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最后查明汇票确实是由被告经手的。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包新波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是从事汇票非法经营的从业者,双方相识后,被告从中介绍原告的汇票生意,并没有收取原告所谓的1亿多元的汇票,被告自己仅仅是少量地从原告处收取少额汇票,且汇票款项均已及时结清,不存在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汇票复印件,绝大部分不是被告签收的,是原告与其他人之间往来的票据;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账页都是复印件,无法证明是被告亲属所写,9月份的几张账页都有原告的签名,从形式上说,可能是被告摘录了原告的记账,由原告签名确认;对证据3,该对账单是复印件,应由原告提供原件,具体内容是谁书写的,并不清楚,且该对账单本身是双方存在疑问的,原告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兑汇票交付的事实,还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其将汇票挂失是为了查账,这个说法不能成立;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谈话笔录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个100万元汇票案件中所形成,被告的陈述反映了该汇票不是其本人直接使用,而是由其交付给天宁区盛北五金商行(以下简称盛北商行),再由盛北商行直接将钱汇给原告的妻子;对证据6,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希望原告进一步提供相关票号。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汇票是按照原告的意见兑付给盛北商行,最终兑付款也是由该商行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被告仅起到中间介绍的作用,并不实际参与原告与相关客户的结算往来。被告包新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账页5张,该账页下方有“包新波是徐伟中、李艳芳和……之间承兑汇票介绍人……”手写文字,并有原告加盖的手印,证明原告确认其所有汇票均系与其他客户的往来,被告仅仅是他们往来的介绍人,资金往来也是由原告与客户直接进行交易。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书证是账页,每页下方的文字内容不是原告所写,对该文字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账页中9、10月份的内容完全一致,恰恰说明原告提交账页的真实性,账页抬头写明原告与被告汇票业务往来,被告称其仅仅是介绍人的说法不能成立。账页上面的手印,是2011年6月3日派出所处理以后,被告父母和大业铜材公司的人在该公司办公室强按住原告的手加印上去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相关部门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①向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芙蓉派出所调取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各1份以及账页13张,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2相一致,账页下方没有“包新波是徐伟中、李艳芳和……之间承兑汇票介绍人……”手写文字,也没有原告加盖的手印;②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1)新商初字第227号案件[常州市伟拯电器有限公司诉江苏爱特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中的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以及由包新波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江苏爱特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代理人陈述该公司取得汇票的过程为:“是徐伟中及其妻子李艳芳通过叫包新波的人,将该汇票卖给常州市华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投资公司),该公司又将汇票以100万元卖给我公司。提交承诺书1份,是包新波向华东投资公司对该汇票的有效性作出的承诺……”。原告徐伟中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证据①与其提供的一致;证据②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往来的模式,虽然是个案,华东投资公司将款项直接汇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但并不代表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其他银行汇票款项都已结清。被告包新波对本院调取的证据①中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账页是双方发生纠纷后派出所留存的复印件,不足为据;对证据②,认为该案件是原告策划的虚假诉讼,是原告想通过假冒挂失、返还票据,谋取不正当利益。汇票价款的结算,是由盛北商行直接支付给原告妻子李艳芳的,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交付手续,看不出双方往来的模式。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①向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郑陆派出所民警黄亮(原在芙蓉派出所工作)作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黄亮陈述:2011年6月3日23时48分芙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永联电子有限公司,经了解,是徐伟中和包新波为了承兑汇票对账签字问题发生纠纷,后来就叫徐伟中、包新波,还有包新波的父母等大概有5、6个人,一起到派出所。最后建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院解决。账册是包新波带到派出所的,由我复印的,双方大概对3、4笔账有争议,其中2010年9月25日的一笔100万元承兑汇票是有疑问的,我记得的。②向华东投资公司经理顾春生作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顾春生陈述:我不认识徐伟中,两、三年前经银行的人介绍,我认识了包新波,当时包新波在大业铜材公司,是股东之一,他们公司因贷款到期需要从我们公司拆借资金。从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主要集中在2010年,2011年因打官司牵涉到我们公司,我们就跟包新波停止一切业务了……包新波公司里收取的承兑汇票需要贴现,一般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向银行办理贴现,一种是向有关单位、机构或个人贴现。我们根据他的通知去拿(承兑汇票),有时候他也送过来,我们帮他联系下家,贴现的钱有时是我们公司汇到包新波个人账户或者公司账户或者他指定的账户,有时下家直接把款子汇给他。徐伟中从来没有直接拿承兑汇票到我们公司来办理贴现,包新波没有介绍徐伟中来办理,包新波也没有讲过他的承兑汇票是从徐伟中处取得的,我们认为是大业铜材公司的货款,他也一直是这样讲的,如果知道包新波是从其他人那里取得的承兑汇票,我们就不跟他往来了。我们跟包新波之间业务往来可能有四、五十次,总金额大约有四、五千万元。原告徐伟中对本院所作的上述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①证实了原告提供的账页是来源于被告,原件在被告处。9、10月份账页下方是没有文字内容的,该部分文字是被告事后添加上去的。认为调查笔录②,首先,可以证明被告将四、五千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华东投资公司贴现,推翻了被告陈述其仅是中间人的观点;其次,被告与华东投资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主要是在2010年,该时间段与本案原、被告发生汇票业务往来的时间段完全一致,进一步印证被告制作财务账页的真实性;再次,华东投资公司经理陈述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完全一致,进一步证实了原告陈述的双方业务往来模式,即原告从上家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将汇票交给被告,被告再将汇票给华东投资公司或盛北商行,华东投资公司、盛北商行将贴现的钱支付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包新波认为,调查笔录①中的所涉及的账页,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后双方发生争执而到派出所处理,该账页本身也是复印件,并不代表被告持有原件及对相关账页的认可,且该账页并非被告制作;对调查笔录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顾春生陈述与大业铜材公司有贷款资金垫付的业务关系,与被告有汇票兑付业务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就是本案发生的汇票兑付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伟中与被告包新波之间曾存在承兑汇票借贷往来,2010年2月至10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出借承兑汇票110332730.3元。2011年6月3日,双方为归还承兑汇票贴现款进行对账时发生争议,后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芙蓉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另查明,原告徐伟中认可其向被告包新波出借承兑汇票后,由被告将承兑汇票提供给了华东投资公司及盛北商行,并明确表示其仅向被告个人主张归还借款。原告自认在出借承兑汇票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可以使用承兑汇票15天至30天,借款期满后用现金形式归还给原告,归还的金额按每张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扣除贴息,当时市场上贴现率一般为1.5%。被告已用承兑汇票向原告归还了2962400.5元,并以现金形式归还了94579934.5元,共计归还97542335元,尚欠12790395.3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可以将承兑汇票作为款项支付方式。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本院向相关人员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兑汇票借贷往来,且双方曾因归还承兑汇票贴现款项进行对账而发生争议的事实,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从芙蓉派出所调取的账页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一致,系由被告提供原件后交派出所民警复印而形成,账页下方均没有“包新波是徐伟中、李艳芳和……之间承兑汇票介绍人……”手写文字,也没有原告加盖的手印。被告提供的账页下方虽有上述手写文字及原告的手印,但并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该表现形式有违常理;账页下方手写文字表达的内容与账页抬头标注的内容不一致,且形成时间与派出所处理的时间较为接近,但原告在派出所处理时却并未提及账页下方有添加文字的信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账页复印件来源于被告,该账页原件由被告持有,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账页复印件内容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承兑汇票业务关系,其仅系业务往来介绍人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主张归还借款的金额认定问题。鉴于本案当事人对出借承兑汇票的总金额及应归还的借款金额等,双方经对账后未能作出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自认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承兑汇票共计110332730.3元,原告已收取被告用于还款的承兑汇票2962400.5元、现金94579934.5元。因原告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用现金按每张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扣除1.5%的贴息后归还,故对于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归还的借款,无须再扣除贴息,而对于现金归还部分则应扣除贴息。承兑汇票总金额110332730.3元扣除已归还的承兑汇票2962400.5元,余额为107370329.8元,扣除1.5%的贴息后,金额为105759774.85元,再扣除已归还的现金94579934.5元,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金额为11179840.35元。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案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包新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徐伟中借款11179840.35元;二、驳回徐伟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543元,由徐伟中负担19708元,包新波负担83835元。上述费用已由徐伟中预交,包新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费用直接交付徐伟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人民陪审员 卢保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水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