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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青岛爱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发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爱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发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青 岛 爱 康 物 业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 爱 康 物 业 ” ) 与 被 告 李 发 千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城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青岛爱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俐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雪松、周菲菲,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千。原告青岛爱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物业”)与被告李发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康物业委托代理人朱雪松、周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发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费852.1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后放弃违约金主张)。被告辩称,被告未缴纳物业费的原因是原告服务不达标,包括1、未设置消防管道,消防水管无水可用;2、公告玻璃长期未清洗,公共卫生清理不及时,冬天清理积雪不及时,造成小区内道路长期积冰;3、小区安防监控不到位,造成经常失窃;4、物业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差;5、保洁人员不足;6、小区水费过高;7、物业公司系开发商委托的,现开发商下落不明,拖欠业主的钱如何解决;8、原告私自改动物业服务收费标准(0.50元/平米改成0.55元/平米);9、小区公共停车位应归全体业主所有,不应收费。另外,被告的房屋面积应为84.9平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吉昌馨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享有收取物业费的权利。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应当有有效期限,另外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第四款约定空置车位不收取任何费用。2、《业主临时公约》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吉昌馨苑小区22号楼2单元201户业主,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缴纳物业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业主临时公约》第23条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项中,物业费收取标准由0.50元/平米/月改为0.55元/平米/月。且原告未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章第三项、第八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吉昌馨苑小区22号楼2单元201室的业主。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吉昌馨苑小区开发公司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已交付给业主的物业服务费按照0.55元/月/平米收取。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吉昌馨苑小区业主临时公约》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约定物业费按0.55元/月/平米(由0.50元改动形成)收取。现原告同意按建筑面积84.9平米计算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物业费为840.5元(84.9㎡×0.55元/㎡/月×18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吉昌馨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照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被告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擅自改动物业费收取标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改动未经其同意,且从原告与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看,物业费的收取标准应当是0.55元/月/平米,因此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欠付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物业费84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爱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840.5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新德审判员  尹晓君审判员  郭克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吉平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