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苏会强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会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银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会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会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会强于2013年4月7日22时许,接到吸毒人员包某某的电话称要购买600元人民币的毒品“K粉”后,二人约定在北海市银海区广东南路与新世纪大道交汇处附近的中石油加油站进行交易。尔后,苏会强到约定的上述交易地点与包某某进行交易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苏会强丢在路边的二小包毒品“K粉”及其身上携带的一小包毒品“K粉”。经称量,三小包毒品“K粉”共净重18.07克。经检验,从上述收缴的毒品“K粉”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会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包某某的证言、提取、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毒品称量照片、被告人苏会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会强明知是毒品而非��销售,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会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会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桂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伟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