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军堂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宜锋,张彩荣,王×,王××,刘军堂,林燕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15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宜锋。系被害人王×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彩荣。系被害人王×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系被害人王×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系被害人王×之子。法定代理人刘巧玲。被告人刘军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燕。系被告人刘军堂之妻。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军堂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宜峰、张彩荣、王×、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八日作出(2013)南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军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刘军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宜锋、张彩荣、王×、王××物质损失人民币30000元。在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刘军堂服判不上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宜峰、张彩荣、王×、王××以“原判民事赔偿数额少”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宜峰、张彩荣、王×、王××与原审被告人刘军堂的亲属达成协议,同意接受原审被告人刘军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含原审判决的3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宜峰、张彩荣、王×、王××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宜峰、张彩荣、王×、王××撤回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判决自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开乐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蔡智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