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苏翠华与屠家浪、南京强存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翠华,屠家浪,南京强存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550号原告苏翠华,女,195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媛,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家浪,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强存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存龙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洪庙村。法定代表人强存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小庆,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支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南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吴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群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苏翠华与被告屠家浪、强存龙运输公司、人保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翠华的委托代理人袁媛,被告屠家浪,被告强存龙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小庆,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俞群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翠华诉称:2012年6月30日9时许,第一被告屠家浪驾驶第二被告强存龙运输公司所有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西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苏翠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屠家浪超越前车并向右转弯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屠家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屠家浪、强存龙运输公司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仪征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88928.41元。被告屠家浪、强存龙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屠家浪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西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竹镇镇八里村李云组地段,遇前方同方向由原告苏翠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该地段,屠家浪超越前车并向右转弯时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翠华受伤,车辆损坏。苏翠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苏翠华的伤情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颧弓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苏翠华住院27天,共用去医疗费36895.11元。苏翠华还用去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40元。苏翠华的车辆损失经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60元。为做该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20元。2012年7月2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屠家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苏翠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月18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苏翠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苏翠华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4个月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为做上述鉴定,苏翠华共用去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苏翠华的户藉性质系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苏翠华一直随其子韩某某居住在南京市某某区某某小区某某苑某幢某某号某某室。被告屠家浪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强存龙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屠家浪系强存龙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事发时正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强存龙运输公司除垫付了原告苏翠华医疗费36151.91元外,还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苏翠华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屠家浪、强存龙运输公司、人保仪征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88928.41元。诉讼过程中,强存龙运输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某某派出所和南京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苏翠华之子韩某某的产权证、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屠家浪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超越前车并向右转弯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造成事故,是该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交警大队认定屠家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苏翠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强存龙运输公司作为屠家浪的雇主,应对屠家浪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苏翠华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屠家浪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保仪征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扣除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后由人保仪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由强存龙运输公司赔偿。苏翠华的医疗费36895.11元、鉴定费156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40元、车辆损失360元、物损鉴定费2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票据与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损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苏翠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应为48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本地经济状况,分别酌定为6540元(住院27天,每天70元,出院93天,每天50元)、1800元(120天,每天15元)、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86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江苏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因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180天,每天50元);原告苏翠华的户藉性质虽系农业家庭户,但事故发生前苏翠华一直随其子韩某某居住在南京市某某区某某小区某某苑某幢某某号某某室,故对其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6837元.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餐费157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除鉴定费外的各项费用,由人保仪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拖车费100元、车辆损失360元、停车费2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8159.7元,合计人民币168860元(四舍五入),由强存龙运输公司赔偿3698.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翠华人民币168860元;二、被告强存龙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苏翠华人民币3698.50元(已给付37151.91元,其多给付的33453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还);三、驳驾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关收取623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人民币2203元,由被告强存龙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