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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2013年4月18日因吸毒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被告人郎××先后多次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冰毒,从中克扣部分后,在其××临安市××室内,先后4次将剩余毒品冰毒按照100元1包(约0.1克)、200元1包(约0.2克)的价格贩卖给杨某及陈雳,共计贩卖毒品冰毒0.6克。另在2013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郎××在与杨某约定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后,又在其租房介绍他人向杨某的男友陈雳贩卖毒品冰毒1包(约0.1克)。2013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临天路××室抓获被告人郎××,并当场查获毒品冰毒0.3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玉光、杨某、陈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临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临安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郎××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红代理审判员  甘文婷人民陪审员  陈洪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童 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