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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文立与南京龙翔服饰三毛童装店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立,南京龙翔服饰城三毛童装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1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立。委托代理人王宗桂,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龙翔服饰城三毛童装店,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号A3139、3138、3154。业主郑爱君。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伟,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文立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龙翔服饰城三毛童装店(以下简称三毛童装店)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文立,被上诉人三毛童装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徐文立以化名“徐铭谦”应聘至三毛童装店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其每天工资66.6元,每天另加5元午餐补贴。2012年1月18日,徐文立离开三毛童装店,并于当日结清工资。后徐文立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三毛童装店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元;3.加班费9931元;4.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徐文立申请。后徐文立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毛童装店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元;3.加班费9931元;4.补缴其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徐文立入职时已满60周岁,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故对徐文立要求三毛童装店按劳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文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徐文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与三毛童装店之间属劳动关系,其第一代身份证以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说明,可证明其出生时间为1957年3月23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支持其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三毛童装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三毛童装店辩称:其与徐文立之间为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三毛童装店在招聘徐文立时,其已经年满60周岁,约定其工资为每天66.6元,另加每天5元餐费,按天计算报酬,下月支付本月报酬。徐文立于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在该单位工作,双方工资已结清。综上,双方之间因系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调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文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徐文立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每天工资66.6元提出异议,认为应为每月2000元,每月休息2天。三毛童装店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徐文立认为其每月工资2000元的主张,鉴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于2012年1月18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明确其日工资为66.6元,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徐文立为证明其于1957年3月23日出生,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南京市外来务工人员就业服务证;证据2.南京市安德门民工就业市场求职就业服务卡;证据3.退伍军人证明书;证据4.2005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4本无偿献血证;证据5.(2012)江宁民初字第4540号民事调解书。徐文立认为:证据1、2、4、5载明其出生时间为1957年3月,证据3载明其出生时间为1958年3月。三毛童装店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年龄的确认应当以合法有效的第二代身份证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并非确认自然人出生时间的法定证明文件,故不能推翻徐文立有效的居民身份证上载明的1951年3月23日出生时间。徐文立另陈述其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户口本已丢失。本院审理期间,为查明相关事实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证据1.江苏省沭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徐文立的身份证号码为,从2009年6月至2012年12月在该处正常参加养老保险。证据2.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徐文立基本信息记录,载明:徐文立的身份证号码为,出生日期为1951年03月23日,住沂涛镇王团庄村。经质证,徐文立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反映出其真实的出生年月。三毛童装店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徐文立至三毛童装店开始工作时是否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本案是否适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本案中,因徐文立未提供其户口本、出生证明,但依据徐文立的第二代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徐文立基本信息记录,可认定徐文立的出生时间为1951年3月23日。因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故徐文立于2011年5月19日应聘至三毛童装店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虽徐文立在入职前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养老保险费用缴纳年限不足,不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故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明,导致判决有误,应予纠正。关于徐文立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徐文立于2011年5月19日入职三毛童装店,至2012年1月18日结清工资并离开该店,因其在2009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已自行缴纳养老保险,用人单位无法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徐文立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徐文立于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在三毛童装店工作,三毛童装店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三毛童装店应当向其支付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共7个月的双倍工资。计算徐文立的另一倍工资应当以其在三毛童装店工作期间的实发工资为依据(日工资66.6元),对徐文立关于月工资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三毛童装店尚应支付该期间内扣除午餐补贴后的另一倍工资13112.4元(其中2011年6月份12天工资799.2元、7月份工资1598.4元、8月份工资1580元、9月份工资1834元、10月份工资2134元、11月份工资2034元、12月份工资1934元、2012年1月份18天工资1198.8元)。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因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已经结清了工资,且徐文立未能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徐文立于2009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且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徐文立在诉讼中虚假陈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徐文立在庭审中就其是否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多次作出违背事实的虚假陈述,该行为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故本院对其予以训诫。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徐文立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二、南京龙翔服饰城三毛童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文立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1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