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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3458号原告:龙某某,女,生于1984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大专文化,户籍住址江油市,现住绵阳市三台县。委托代理人:龚宗洋,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曾用名彭强),男,生于1984年2月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印邦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宗洋,被告彭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拥有的共同财产,经协商由男方(被告)一次性给予女方(原告)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男方的其他债务问题,女方不予承担。双方的儿子彭某某抚养权归男方,女方拥有探视权,女方已一次性支付儿子彭某某的抚养费;同日,原、被告又签订《离婚协议》,第二条载明:婚生子由被告监护,原告于离婚时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享有对婚生子的探视权;第四条“被告于离婚后一年内支付现金30万元给原告。同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入股被告,股金30万元人民币,被告按入股金额的20%给原告支付分红,每半年一次,原告不参与被告店内的任何事务,也不承担任何风险。入股时间: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实际应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次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被告既未按《合作协议》在半年内向原告支付分红款,且在《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后,不仅未向原告支付全年分红款,也未将入股股金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一、调解或判决被告退还入股金人民币30万元;二、调解或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分红款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2.3万元,并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7.7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彭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是我们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欺骗我。当时原告龙某某告诉我,我们只欠厂家三、四十万元,而离婚后我发现实际欠厂家的是八十多万元货款,加上银行贷款30万元,我们离婚时共计有债务120多万元。所以我不同意给原告分30万元。我同意分给她30万元的前提应该是我们有60万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实际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只有债务。其次,原告说已一次性支付了子女的抚养费,实际原告一分钱也没有支付。第三,我与原告是签了合作协议,但合作协议是无效的。另外我们离婚后,我已陆续给原告支付了三万多元钱。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彭某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事服装经营,系江油市中坝伊婷美针纺店个体经营户。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睦自愿协商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拥有的共同财产,经协商由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人民币30万元整,被告的其他债务问题,原告不予承担。因被告彭某暂时不能支付30万元现金,经协商,同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龙某某入股被告彭某(经营的内衣店),入股金额3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被告按原告入股金的20%给原告分红,每半年一次,原告不参与被告店内的任何事务,同时也不承担任何风险。入股时间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在该合作协议上还补充备注,此30万为离婚所分。次日,原、被告自愿到江油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经民政部门加盖印章确认的离婚协议第三条载明,“甲(彭礼)、乙(龙秀清)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财产分割”;第四条载明“甲方于离婚后一年内支付现金叁拾万元整给乙方”……离婚后被告彭某分三次给原告龙某某支付了现金1.8万元,并通过银行给原告转账5000元,即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共计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3万元。后因被告彭某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30万元入股金及给原告分红,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入股金及分红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合作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彭某在离婚时,已对其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在原告诉请的并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要求被告依据《合作协议》退还其入股股金和支付股金分红款,故本案案由不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从《合作协议》的内容分析,原告不参加经营也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且原告入股的30万元系由离婚分得,也可知原告并无与被告合作经营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27.7万元本金(已扣除被告向其支付的2.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27.7万元的20%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辩称,离婚时受到原告的欺诈,才同意给原告30万元。如果自己知道离婚时欠债是120多万元,肯定不会同意给原告30万元。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即便被告的辩称成立,但被告未在其与原告离婚后一年内诉请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该财产分割协议,也应视为被告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撤销权。且在合作协议签订后至诉讼前,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3万多元,也证实了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并在实际履行该协议。因此对被告主张因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自己不应向原告支付30万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万多元,但未举证加以证实,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支付2.3万元,且主张从30万元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2.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第一款“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龙某某人民币27.7万元,并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的两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邦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