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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2013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海宁市××街道硖东北区××号小店外,因琐事与被害人尹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随手持木板击打被害人尹某右前臂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因外伤致右尺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至海宁市公安局海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尹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补)偿被害人尹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陈述,证人罗某、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李××系初犯,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佳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书婷 来自: